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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孙石林,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南头镇万倡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陈双发,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该五金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集团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华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头镇万倡五金店(以下简称万倡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1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全部内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出现错误。(一)涉案合同为梁棉生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梁棉生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梁棉生进行施工(包工包料),而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合同是梁棉生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由梁棉生向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货物和支付货款的。在梁棉生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的整个过程之中,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也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接触。因此,两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涉案合同更是完全不知情,而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如被上诉人认为对方拖欠货款,应当起诉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梁棉生,而非两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根据(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彩灵、周艳霞、梁正锋、康文谦为上诉人处的员工,这是错误的。1.(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案件是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上诉人也未对(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案件进行任何答辩,因此,该案中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所陈述的并非真实的案件事实。而本案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均为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单方所陈述,这些陈述均非真实情况,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便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仍根据该无法反应真实情况的判决书认定了冯彩灵、周艳霞、梁正锋、康文谦等人为上诉人处员工。2.对于(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书,虽上诉人对其判决内容不予认可,但因实际履行合同的为梁棉生,而梁棉生考虑该判决金额较小,不想牵扯太多纠纷,故梁棉生同意由其向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支付相应的判决款项,而上诉人也考虑该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也确实可以追责至作为总承包方的上诉人处,故在梁棉生同意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便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对于该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在该案中所陈述的内容并非案件的真实情况。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仅出示了复印件,并未出示证据原件,故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其中员工胸牌制作材料这一证据中,其中胸牌图片均只是一直制作出来的图片而已,并未有两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对该证据中胸卡的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中胸卡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中仅有陈永雄的签名,并没有两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而陈永雄同样并非上诉人处的员工。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证据,两上诉人不予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书及员工胸牌制作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冯彩灵、周艳霞、梁正锋、康文谦等人为上诉人处的员工,一审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交其与梁棉生所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以期达到将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诉讼目的。因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与梁棉生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合同上并无上诉人的盖章及签名,故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故意不提交该合同,并谎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订单。但如此大额度的交易,不可能既没有签证合同也没有订单。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交涉案买卖合同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交涉案买卖合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
万倡五金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案外人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但上诉人为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人员为代表上诉人签收货物及对账,无论其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其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所做出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提交涉案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与梁棉生有过任何交易,被上诉人交易的相对方为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万倡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28355.7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华集团公司承接了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工程项目。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万倡五金店向该工地供应五金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订单,而主要是由工地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订货后,万倡五金店按要求将货物送至工地并交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双方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对上个月已送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等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根据万倡五金店提供的对账明细表显示,万倡五金店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每月向该工地所供货物的金额分别为8240.5元、67527.2元、62178.5元、79139元、21270.5元,合计238355.7元。2015年2月13日,该工地的工作人员陈华向万倡五金店的经营者陈双发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同年12月2日,该工地的工作人员黎苑婵向陈双发转账支付了10000元货款。之后万倡五金店未再收到其他货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瑞华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4日,陈华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是该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诉讼过程中,万倡五金店陈述,在交易过程中,主要是陈华与其进行洽谈,因此其有理由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由瑞华中山分公司负责施工。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则陈述,瑞华集团公司是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工程也主要由瑞华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瑞华中山分公司参与施工;该工程存在部分分包的情况,陈华在2015年8月份才登记成为瑞华中山分公司的经理,黎苑婵在2016年1月份才成为瑞华中山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此之前两人均不是瑞华中山分公司的员工,而是为该工地的其他分包商工作的,所以两人在此之前的行为不代表瑞华中山分公司的行为。
为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瑞华中山分公司,万倡五金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每张送货单在抬头处均记载了收货单位是“瑞华建设”或“瑞华”,左下方代表收货单位签字的人员包括“梁正锋”、“康文谦”、“刘立江”、“陈永维”、“黄业换”等。2.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对账明细表,其上列明的信息与相应月份的送货单上的信息相一致,其标题均为“海雅广场商住楼万昌五金XX年XX月对账明细表”,左下方收货方签字盖章处记载有“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海雅广场(商住楼)”字样,该字样下方分别有“冯彩灵”、“周艳霞”等人签字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上显示黎苑婵于2015年12月2日向陈双发转账支付10000元款项时,明确备注了款项的用途为“中山海雅工地五金材料款”。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于2016年4月以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员工胸牌制作材料。该材料上显示“冯彩灵”、“周艳霞”、“梁正锋”、“康文谦”分别是海雅项目部的会计/质检员、会计、材料员和仓管员,“陈永维”还在该材料上签字确认。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并未出庭参加该案的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遂根据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了“梁正锋”等代表海雅工程部收货的情况,以及“周艳霞”代表海雅工程部与该案原告进行对账的欠款金额,并据此缺席判决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向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支付广告制作费52302.95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万倡五金店提交的送货单、对账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万倡五金店向涉案的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238355.7元的五金产品,且尚有128355.7元的货款未能收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如果在送货单、对账明细表等材料上签字的人员以及向万倡五金店支付货款的人员是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中山分公司的员工,或者虽然不是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中山分公司的员工,但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应当认定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中山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首先,瑞华集团公司是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工程项目的承包商,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也确认该工程主要由瑞华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瑞华中山分公司参与施工,而涉案货物是送至该工地的。其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虽不确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梁正锋”、“周艳霞”等代表海雅工程部所进行的收货和对账的行为,且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还可以证明“冯彩灵”、“周艳霞”、“梁正锋”、“康文谦”等人分别在海雅工程部担任会计/质检员、会计、材料员和仓管员,他们分别代表“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海雅广场(商住楼)”或“瑞华建设”、“瑞华”进行对账、签收货物,也与他们各自所担任的职务相一致。再次,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确认陈华、黎苑婵一直在工地工作,但认为陈华在2015年8月份以前、黎苑婵在2016年1月份以前并非瑞华中山分公司员工,而是为其他工地的分包商服务的,但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对于其该项陈述并非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即使其该项陈述属实,其与其他分包商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内部分包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其他善意债权人。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万倡五金店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述在送货单、对账明细表等材料上签字的人员以及向万倡五金店支付货款的人员有权代表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中山分公司收货、对账及付款,不论这些人员是否是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中山分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也均应认定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中山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应当向万倡五金店清偿拖欠的货款128355.7元。瑞华中山分公司是瑞华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即使瑞华中山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涉案的货款清偿责任也应由瑞华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万倡五金店要求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瑞华集团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应当向万倡五金店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万倡五金店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南头镇万倡五金店支付货款128355.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中山市南头镇万倡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为1434元(中山市南头镇万倡五金店已预交),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南头镇万倡五金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认为涉案交易合同相对方是梁棉生而并非是两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首先,万倡五金店提交的送货单、对账明细表等,均明确记载收货单位是“瑞华建设”“瑞华”,并没有购买相对方是梁棉生的记载内容或者意思表示。而万倡五金店将五金产品送交至的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工程项目工地,也是由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承包建设的。其次,关于本案交易代表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收货、对账以及支付货款的相关工作人员身份问题。经查,在另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与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认定“梁正锋”、“周艳霞”等代表瑞华集团公司南头海雅项目部与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进行收货和对账的事实。该判决作出后,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其后也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现对于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以该案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判决是法院在上诉人缺席和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其是因考虑金额较小且梁棉生同意支付所以没有提出上诉等为由,改称不确认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在上诉人并未提出实质和明确的相反证据下,其上述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此外,依据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案中提供的为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所制作的员工胸牌产品证据,也显示“冯彩灵”、“周艳霞”、“梁正锋”、“康文谦”等人分别在瑞华集团公司南头海雅项目部担任会计/质检员、会计、材料员和仓管员。而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也确认陈华、黎苑婵一直在海雅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只是称陈华、黎苑婵是分别在2015年8月份及2016年1月份以后才成为瑞华中山分公司的经理和财务人员,之前是为其他工地的分包商服务的,但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就此主张并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此,万倡五金店提供的本案一系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足以印证梁正锋、康文谦、陈永维、冯彩灵、周艳霞、黎苑婵等员工是代表上诉人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从事收取本案货物,与万倡五金店进行对账及支付货款的事实。最后,对于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称与万倡五金店交易的相对人是梁棉生,万倡五金店故意不提供与梁棉生的买卖合同以达到混淆相对人目的之主张。经查,万倡五金店已经提供了送货单、对账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是与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进行交易的。但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证实交易相对方是梁棉生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或合理理由以佐证确实存在万倡五金店与梁棉生签订过合同并隐瞒不提供的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梁棉生的理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瑞华集团公司、瑞华中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867元,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泳东
审 判 员  陈亦和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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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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