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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官学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X,男,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马X(实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官学贤,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郑X与被告官学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学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900元,利息4360.5元,共计50260.5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气、电线、电缆等材料。
直至2016年4月9日,被告仍未付清原告货款。
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材料款45900元的欠条一份。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官学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欠条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欠付原告材料款45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气、电线、电缆等材料。
2016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材料款45900元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郑X电气材料款45900元(肆万伍仟玖佰元整),官学贤,2016年4月9日。
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59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X与被告官学贤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官学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学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X材料款45900元;
二、驳回原告郑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原告郑X负担46元,由被告官学贤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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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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