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第一医院。
法*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X,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XX,该院法*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生于2011年9月4日,汉族。
法*代理人史X,女,生于1986年5月23日,汉族,农*。系韩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鲍*军,河北江*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年*第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人民法*(2012)永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查*,2012年4月17日,原告的近亲属韩XX在工作中不慎*异物击中,异物进入胸腔内,于*日转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初步*断韩XX病情为右侧胸腔异物合并出血,失血性休克。同日被告为韩XX进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4月27日行右开胸异物取出术。之后*者各项*命体征平*,状态正常。同年4月30日8时45分被告为韩XX拔出胸腔闭式引流管。韩XX于*日8时55分突然出现面色苍*、抽搐、烦躁、意识丧失,继而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告抢救无效死亡。为查*死亡原因,永年*卫*局委托邯郸市卫*局进行了尸体解*病理鉴定,鉴定意见为假性动脉瘤破裂急性大出血致死。上述事实,双**事人均认可,且有*年*第一医院病历、邯郸市卫*局尸体解*病理诊断鉴定书在卷为证。关**告在对韩XX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申*司**定。经***商*致,依法*托北京明*司**定中心对被告在为韩XX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韩XX死亡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韩XX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韩XX死亡后*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其过错参与度为70%。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复核申*,北京明*司**定中心对双**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之后*告永年*第一医院向**重新鉴定,主张*XX死亡属意外,但未提交相**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不予准许,对北京明*司**定中心作出的司**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1年*身损害赔偿标准有**考数据如下:河北省XX职工平*工资为36166元,农*居*人均年*收入为7120元,农*居*人均年*活消费**为4711元。致原告受伤的预制板厂因原告在其厂工作时*伤,该厂按劳*关*存续中发生工伤事故与原告达成*偿协议,赔偿了原告176000元。原告主张*通*1000元、运尸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韩XX因工作受伤和*在医院治疗中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然的联系。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成**者人身损害,赔偿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应*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因医疗过错造成*XX死亡对原告进行赔偿符*该项**规定,应*支*。被告辩称预制板厂赔偿与医院赔偿不应*复,与上述司***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四条第八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主张,被告申*了司**定。北京明*司**定中心是双**商*致选择的司**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公*可靠,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议,没有*供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对韩XX诊疗过程*具有*错,与韩XX死亡后*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根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承担侵权*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任。原告主张*通*1000元、运尸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根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题的解*》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近亲属韩XX死亡造成*赔偿项*和*额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权*任**干*题的通*第4条人民法*适用侵权*任**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扶**的。应*依照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7120元x20年=142400元。被扶**生活费*4711元÷2人×17年=40043.5元,合计182443.5元。2、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0526.5元,根据被告在对韩XX诊疗过程*的过错参与度70%,由被告承担相**赔偿责任,为154368.6元。根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韩XX、张XX、韩XX各项*失共计154368.6元;二、驳回原告韩XX、张XX、韩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永年*第一医院负担1072元,三原告负担68石*。
宣*后,被告永年*第二医院不服,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受没有*业执照的预制板厂雇佣,在从*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韩XX与预制板厂系雇佣关*,不是劳*关*,鸡泽县劳*仲*委作出的劳*仲*书,裁决韩XX与预制板厂存在劳*关*是为了规避法*,一审法*按工伤处理错误;韩XX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用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一条的有**定,一审法*适用该解*第十二条之规定属适用法*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220526.5元**去预制板厂赔偿的176000元,不足部分依据司**定意见书的过错参与度进行赔偿,上诉人应*偿的数额为31168.55元。请求二审法*依法*判。被上诉人韩XX、张XX、韩XX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均表示服从*判。
经*理查*,预制板厂系闫XX开办,没有*理营业执照,鸡泽县XX公***于2012年6月23日,法*代表人为闫XX,系该公***。鸡泽县劳*争议仲*委员会鸡劳*仲*字第5号仲*裁决书已生效,该仲*裁决书审理查*,2012年2月7日,经*XX介绍,韩XX到鸡泽县XX公**作,维修工。2012年4月17日被该公**派到公**板闫XX开办的XX厂工作时*成*害,被送往永年*第一医院治疗。鸡泽县劳*仲*委员会裁决:申*人儿子韩XX与被申*人鸡泽县XX公***关*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闫XX开办的预制板厂虽然没有*业执照,但其成*的鸡泽县XX公**有*立的法*资格,该公**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存在劳*关*,由已生效的鸡泽县劳*争议仲*委员会鸡劳*仲*字第5号仲*裁决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是受鸡泽县XX公**派到闫XX开办的预制板厂工作时*伤,系在劳*过程*受伤,作为鸡泽县XX公***担工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受没有*业执照的预制板厂雇佣,在从*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韩XX与预制板厂系雇佣关*,不是劳*关*,鸡泽县劳*仲*委作出的劳*仲*书,裁决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与预制板厂存在劳*关*是为了规避法*,一审法*按工伤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受伤后*上诉人处治疗,导致其死亡,原因系上诉人具有*错造成,应*照其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适用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虽然闫XX与韩XX的近亲属达成*成*偿,但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将闫XX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再按照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不能**。综上,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程*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永年*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王*民
代理审判员 田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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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7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