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X,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XX,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生于2011年9月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史X,女,生于1986年5月23日,汉族,农民。系韩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年县第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的近亲属韩XX在工作中不慎被异物击中,异物进入胸腔内,于当日转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初步诊断韩XX病情为右侧胸腔异物合并出血,失血性休克。同日被告为韩XX进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4月27日行右开胸异物取出术。之后患者各项生命体征平稳,状态正常。同年4月30日8时45分被告为韩XX拔出胸腔闭式引流管。韩XX于同日8时55分突然出现面色苍白、抽搐、烦躁、意识丧失,继而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为查清死亡原因,永年县卫生局委托邯郸市卫生局进行了尸体解剖病理鉴定,鉴定意见为假性动脉瘤破裂急性大出血致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永年县第一医院病历、邯郸市卫生局尸体解剖病理诊断鉴定书在卷为证。关于被告在对韩XX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韩XX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韩XX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韩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韩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70%。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复核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之后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向申请重新鉴定,主张韩XX死亡属意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河北省XX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致原告受伤的预制板厂因原告在其厂工作时受伤,该厂按劳动关系存续中发生工伤事故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17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运尸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韩XX因工作受伤和其在医院治疗中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因医疗过错造成韩XX死亡对原告进行赔偿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预制板厂赔偿与医院赔偿不应重复,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该主张,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公正可靠,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对韩XX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与韩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运尸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近亲属韩XX死亡造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x20年=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2人×17年=40043.5元,合计182443.5元。2、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0526.5元,根据被告在对韩XX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70%,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1543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XX、张XX、韩XX各项损失共计154368.6元;二、驳回原告韩XX、张XX、韩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负担1072元,三原告负担68石元。
宣判后,被告永年县第二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受没有营业执照的预制板厂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韩XX与预制板厂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鸡泽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劳动仲裁书,裁决韩XX与预制板厂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规避法律,一审法院按工伤处理错误;韩XX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220526.5元应减去预制板厂赔偿的176000元,不足部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过错参与度进行赔偿,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31168.5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XX、张XX、韩XX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均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预制板厂系闫XX开办,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鸡泽县XX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闫XX,系该公司经理。鸡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鸡劳人仲案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经刘XX介绍,韩XX到鸡泽县XX公司工作,维修工。2012年4月17日被该公司委派到公司老板闫XX开办的XX厂工作时造成伤害,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鸡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儿子韩XX与被申请人鸡泽县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闫XX开办的预制板厂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其成立的鸡泽县XX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存在劳动关系,由已生效的鸡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鸡劳人仲案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是受鸡泽县XX公司委派到闫XX开办的预制板厂工作时受伤,系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鸡泽县XX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受没有营业执照的预制板厂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韩XX与预制板厂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鸡泽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劳动仲裁书,裁决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与预制板厂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规避法律,一审法院按工伤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韩XX受伤后到上诉人处治疗,导致其死亡,原因系上诉人具有过错造成,应按照其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闫XX与韩XX的近亲属达成达成赔偿,但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将闫XX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再按照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永年县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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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7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