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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邢台市宇清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XX。
被告邢台市宇清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骏。
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宇清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双方签订5份《购销合同》,总金额652100元,其中第2份总金额为21000元的合同未实际完全履行,实际只发送6套。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XX公司至今只支付了23500元,剩余628600元货款未付。2013年11月27日,XX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认欠付货款事实,并承诺支付欠付余款,但要求XX公司先协助其收回XX公司员工向XX公司的借款。XX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XX公司员工是否与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且XX公司已经出具书面承诺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支付。现XX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60600元;2、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757元(以418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对双方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标的为210000元的合同并未履行,不应当计入货款内。XX公司员工古XX先后以个人名义在XX公司借款60000元,后又支取1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以货款名义支款。XX公司向当时XX公司河北片区负责人魏名扬提到。另XX公司已支付的123500元,XX公司主张已给付货款共计223500元。
原告XX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购销合同》5份(其中标的为110000元的合同为复印件,其余4份合同为原件),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双方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总金额652100元的事实。
证据2、《货物到达签收单》4份,证明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指定地点发货的事实。
证据3、COD-2000整机调试记录单2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
证据4、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3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
证据5、现场服务确认单7份,证明XX公司按约定向XX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的事实。
证据6、快递单4份(复印件),证明XX公司委托北京XX公司向被告发送数据采集仪的事实。
证据7、汇兑来帐凭证1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XX公司支付了235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8、发票4份,证明聚光共向XX公司开具442100元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据9、XX公司还款承诺份(复印件),证明XX公司承认XX公司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七里河污水处理工程管理处、临城XX厂、威县XX厂三家提供设备;XX公司承认欠付货款;XX公司承诺归还欠付余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XX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
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金额为210000元的合同没有履行。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2、3、4、5、7、8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XX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货方为北京XX公司,在快递单号为9572号快递单中显示收件人霍XX的详细地址和单位为河北省邢台市七里河建管处,与XX公司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证实了XX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XX公司员工提取款项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无法证实XX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
XX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至2011年期间,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5份《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数据采集仪等产品,全款提货,合同总金额652100元。XX公司按约交付其中442100元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12日,XX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2015年4月24日,XX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X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2350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成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XX公司已按约履行其中4份《购销合同》计442100元的供货义务,XX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就其中标的为210000元的《购销合同》,因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XX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XX公司提出的,其通过XX公司员工支付货款100000元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123500元,XX公司还应支付3186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宇清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人民币31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18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31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4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人民币322元,被告邢台市宇清环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一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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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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