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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林XX、林XX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肖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XX,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第三人魏XX,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薛XX诉被告林XX,第三人林XX、魏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第三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X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魏XX名下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中XX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林XX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第三人魏XX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魏XX将其名下位于平潭县岚城乡中XX以157.728万元总价款转让给原告。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付47.3万元购房款,余下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从2014年2月份开始负责每月缴纳银行按揭贷款,并实际占用该房产。
在2017年9月初,原告才发现自己购买的上述房产被平潭县人民法院查封。
原告认为,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28执2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但第三人林XX、魏XX已经将房产出售给原告并依约定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第三人也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未办出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原告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原告于第三人魏XX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且实际占用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并非原告的自身原因。
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时真实的,属于通过买卖善意取得涉案房产,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28执2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系错误,应予撤销,并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林XX辩称,1.魏XX与薛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是魏XX为了转移财产与薛XX进行串通的虚假交易。
2.薛XX从未向魏XX支付过任何购房款。
3.薛XX从未占用并使用涉案房屋。
故应驳回薛XX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XX辩称,2014年因为无法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故将案涉房屋以47万元的借款卖给薛XX。
2016年的时候,答辩人才发现其配偶在外有债务未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各自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第三人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因被执行人林XX、魏XX未履行本院(2015)岚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7)闽0128执2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魏XX名下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中XX的房产(合同号:201XXXX1902)。
2017年9月20日,薛XX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闽012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薛XX的异议请求。
嗣后,薛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薛XX与魏XX、林XX系亲戚关系。
2013年7月1日,魏XX作为买受人向福州台亚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48.44平方米,总价XXX元,首付款473000元,余下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附件六,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第5点约定:出卖人可在房屋竣工交房三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促成买受人办理产权。
2014年2月10日,魏XX(甲方)与薛XX(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薛XX;房屋的总价款按原开发商的零售价每平米10600元计价;双方约定甲方先付定金173000元,余款30万元到2015年9月底还清;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房产证一下来乙方必须马上移到乙方名下;按揭贷款不管办在谁的名下,乙方都应按开发商和相关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款,如有拖延或失信,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薛XX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时系知晓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且至今仍办理。
本院认为,魏XX向福州台亚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福州台亚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之前,诉争房屋所有权仍然归开发商所有,但魏XX作为购买者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魏XX与薛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魏XX在诉争房未取得权属证书情况下出让,薛XX明知诉争房权属状况而受让,双方对合同履行不能均存在过错,且薛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
本院对预告登记在魏XX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故薛XX的诉请,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薛XX因购买诉争房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薛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5元,由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航光
人民陪审员薛由佳
人民陪审员高希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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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1 16:00:00

审理法院:平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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