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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XX,男,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XX。
法定代表人冀X,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营场所位于丰台区XX重点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腾退范围内,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以丰政函[2011]4号授权北京XX公司作为丰台区XX重点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该授权无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以丰政函[2011]4号授权北京XX公司作为丰台区XX重点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授权北京XX公司作为南XX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行为缺乏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振宇
审判员武楠
审判员贾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戴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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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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