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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杜XX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第三人:张X,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审第三人:王X,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上诉人李XX、杜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张X、王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杜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冀098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时间上,对第三人购房时间和上诉人购房时间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张X、王X的购房时间是按照与华北油田矿区集资建房管理办公室签订集资房购买协议书的时间(2011年10月21日)来认定,但是对上诉人购买第三人张X、王X的房屋却不按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来计算,而是按上诉人给第三人交纳购房定金的时间来计算的。
如果对第三人张X、王X的购房时间按预交房款的时间(2010年10月13日》来计算,第三人收受上诉人购房定金时,第三人的购房时间已经满5年;如果对第三人和上诉人购房时间都按签订合同的时间来计算,第三人购买经济住房也满了5年。
在同一案件中,一审法院却用两种方法去判断购房时间,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
另外,原审认定上诉人”2016年8月26日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5万元”是错误的。
上诉人给第三人交付的这5万元收据上明确载明了”购房定金”,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未签订购房合同时,这5万元不应认定为购房款,把交付这5万元的时间点认定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起始时间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有关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有意规避,以上诉人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上诉人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原审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我认为2016年8月26日,上诉人通过中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预定协议,双方就房屋交易价格达成65万元,当日上诉人向第三人王X缴纳5万元定金,并缴纳6500中介费。
说明合同已经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X辩称,买房和经济适用房从首次交付和签订合同日期都有,上诉人购买我们的房子包括定金和日期,签订合同的日期和打的尾款的日期都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时预交定金,认定我方购买时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合理。
原审第三人王X未出庭,未答辩。
李XX、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任丘市华油创业A区30号楼2单XX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1日,第三人张X、王X与华北油田矿区集资建房管理办公室签订集资房购买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张X、王X购买创业小区A区第30幢2单元501号房,建筑面积99.79平方米,每平方米2890元,总价款28839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购房人获得公积金贷款18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之内补交剩余房款。
后二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3日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5万元、10万元、50万元。
2017年1月3日,第三人张X、王X与二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卖与二原告,总价款65万元。
在审理张XX与张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5日出具(2017)冀09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王X名下位于任丘市华油创业小区A区30号楼2单XX楼房一套。
二原告对该查封裁定不服,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
经审查,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2017)冀098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李XX、杜XX的异议请求。
李XX、杜XX不服该裁定,起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集资房购买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其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系集资房,按照上述规定的内容,属于经济适用房,第三人拥有的是有限产权。
原告、第三人均称房屋已满5年,但二原告与第三人交付房屋价款,实际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未满5年,违反了在未满5年的情况下,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规定。
二原告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房屋,其本身存在过错。
现该房屋是以第三人名义购买的,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案外人不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XX、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XX、杜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在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3日上诉人交付了原审第三人涉案房屋的5万元、10万元、50万元相应款项,但上述款项应属定金或购房预付款;双方正式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故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的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1月3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售涉案房屋已满5年,不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
在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在查封之前亦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对于涉案房屋的价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因涉案房屋系集资房,属于经济适用房,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需向政府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才获得完全产权,故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确认涉案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位于任丘市华油创业A区30号楼2单XX501房屋;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执异2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计18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赵文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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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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