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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5上海XX公司与董X、吴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北京市XX。
被告:董X,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被告:吴X,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企XX”)与被告董X、吴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322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859.13元(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其与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原告与苏州工业园区第五元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向苏州工业园区津XX第五元素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实际服务期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12幢1706室业主,物业管理费应按1.9元/月·平方米收取,其欠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32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X、吴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XX公司(卖方、甲方)与董X、吴X(买方、乙方)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销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置苏州工业园区津XX第五元素12幢1706室,建筑面积为165.54平方米,该房屋于2014年4月8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另查明,中XX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企XX(受委托方、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中华新城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名称中华新城,物业类型住宅,座落位置苏州工业园区津XX、方洲路;委托管理服务期限2年(不超过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住宅收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65元/月·平方米。
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
苏州工业园区津XX(第五元素)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与中企XX(受委托方、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工业园区津XX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为1.9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15日前向乙方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连续3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12月31日,后撤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苏州市工业园区津XX(第五元素)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有证据显示上述《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述合同应被认定有效。
被告作为业主应及时履行相应交费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经核算,本院对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322元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交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违约行为,酌定被告董X、吴X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
被告董X、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物业管理费113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9元,由被告董X、吴X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长胡志清
代理审判员王贞
人民陪审员徐秀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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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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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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