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张XX。
被告XXX,经营者:张XX,经营地址:洛阳XX。
本院在审理深圳市XX公司诉河南XX、XXX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XX
审判员宋XX
审判员殷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