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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赵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X,女,1988年9月12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赵X,男,1986年6月25日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赵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茹,被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漏水导致的损失25563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圣泉流云XX15栋3单元501号房屋的住户,楼上601号房屋的使用人为被告刘X、赵X。2016年10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反映601号房屋洗手间漏水,致使501号房屋墙面渗水,请求被告配合检查、维修。被告予以拒绝。2016年10月中旬至今,因被告拒不配合检测维修,导致原告房屋墙面渗水面积扩大,两个卧室、卫生间及过道灯位置的屋顶、墙面渗水、发霉,卧室地板和洗手间门被浸泡变形,屋顶漏水点附近线路漏电导致使用风险很大。经过评估、鉴定,确认家具装修等损失为20563元。另房屋装修需要2个月工期,需租房居住,同类型房屋租金为每月2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63元。
被告赵X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被告刘X母亲的房屋,二被告从6、7年前起在此居住。对鉴定意见、鉴定费均不认可。
被告刘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圣泉流云XX15栋3单元501号房屋的住户,楼上601号房屋使用人为被告刘X、赵X。2016年10月起,原告房屋的洗手间天花板渗水,原告请求居委会、小区物管等协助处理,并要求被告配合检查、维修均未果。后原告房屋墙面渗水面积扩大,两个卧室、卫生间及过道灯位置的屋顶、墙面渗水、发霉,卧室地板和洗手间门被浸泡变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XX公司对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501号房屋漏水表现在公共卫生间天面板排水管处有滴水现象,是由于601号房屋公共卫生间防水层失效渗漏所致;501号主卧卫生间天面、主卧室天面及墙体、过道吊顶、书房天面积墙体公共卫生间处、次卧天面及墙体近过道处均有渗水、潮湿、发霉现象,是601号房屋共同卫生间防水层失效后渗漏所致;主卧门框、主卫门框、公卫门框、书房门框均有不同程度受潮、受损现象,是由601号房屋防水层失效渗漏之501号房屋对应墙体及天面,然后过渡至门框所致。本院另依法委托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501号房屋天花板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价格为2056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渗水原因)、8000元(损失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赵X作为601号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尽到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对于于广州XX公司做出的渗水原因鉴定结论及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损失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501号房屋渗水系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房屋渗水、原告房屋受损。二被告对501号房屋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601号房屋渗水的情况仍旧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规定,二被告应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对其房屋做防水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房屋财产损失为20563元,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另对原告提出的受损房屋恢复耽误其居住产生的租房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亦系因二被告使用房屋渗水造成,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受损确需时间修复,其提出按两个月时间计算修复时间,按2500元/月计算租金共计5000元的损失的意见,亦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0元,系由二被告房屋渗水所致,理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43563元(20563元+5000元+18000元)。
本案中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发生矛盾也应及时解决。原告家从2016年年底即发生渗水,当地居委会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组织调解,但因二被告不予配合,导致矛盾扩大。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也多番拖延诉讼,二被告应认识到自身错误,尽快对渗水房屋做防水处理,以消除矛盾,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赵X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圣泉流云XX15栋3单元501号房屋做防水处理,至房屋不再渗水);
二、被告刘X、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43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X、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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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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