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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校丽与刘冶、第三人武富龙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校丽。
被告:刘冶。
委托代理人:董修志,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富龙。
委托代理人:陶丽萍。
原告武校丽诉被告刘冶、第三人武富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校丽、被告刘冶的委托代理人董修志、第三人武富龙的委托代理人陶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校丽诉称:2015年9月15日,武校丽得知自己购买的落户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并欲执行,武校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以(2015)宽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武校丽的申请。武校丽认为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武校丽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为其购买,刘冶提出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是完全错误的。故武校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君地天城小区17栋1501室的房屋为武校丽所有,并判令停止执行该房屋。
刘冶辩称:(2015)宽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在“经审理查明一栏指出:2009年6月12日,武富龙与长春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手续,产权证号5060169964。”上述认定抓住了执行案的关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校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产权处登记册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证实不了其为1501室的真实权利人。关于武校丽向法庭提交的所谓证据,刘冶将在法庭调查时予以驳斥。
武富龙述称:这个房子是借我名买的,是武校丽给她母亲买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冶与被执行人武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冶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武富龙名下的房屋(位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腾飞大路北侧君地天城一期17栋1501室)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3)宽执字第17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武富龙名下的该房屋。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武校丽以被查封的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3)宽执字第173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本院审查,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宽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武校丽的异议。武校丽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君地天城小区17栋1501室的房屋为武校丽所有,并判令停止执行该房屋。
庭审中,武校丽提交了君地天城小区17栋1501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人为武富龙;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写明买受人为武富龙;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写明借款人为武富龙。刘冶,武富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且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作为判断所有权人的标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武富龙名下,武富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照,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故武校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校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武校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泉
代理审判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赵淑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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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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