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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XX公司与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冯XX尚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13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0000元。
被告冯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X。2017年4月2日,被告冯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XX公司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冯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久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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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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