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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李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遂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奇,系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住所地:遂溪县岭北XX(374省道南XX、银海XX后面)。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XX山市东区XX山XX。
负责人邓XX,系该总公司经理。
原告吴X诉被告李XX、李XX、XXX司、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享有答辩期,且被告李XX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李XX、XX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被告李XX申请理由成立,书面通知李XX、XX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5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被告XXX司在湛江市××县××北镇兴建厂房。关于厂房封顶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被告XXX司将其发包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于2015年3月叫司机尹某开车,将原告吴X等几位民工从原本在被告的广东XX山XX工地调派到XXX司具体实施安装工作,并约定好工资的发放办法。2016年5月2日早上7点左右,吴X在工地厂房顶棚实施安装工作时,不慎从7米高处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岭北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湛江市骨科医院,经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肺挫伤;4、外伤性头晕;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并加强营养。经过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查,进行康复锻炼。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XX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的XX国XX公司,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1月1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1、被鉴定人吴X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受雇佣于李XX,被告李XX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司违法发包给不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XX,无视施工XX的安全防范措施,现场缺乏基本的安全施工条件,忽视民工权益,造成原告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XX和XXX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原户籍在农村,但在城镇外务工多年,在城镇也有买房居住,在珠海有买社保,因此依法应当按城镇户籍计算损失。此次事故受伤共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42647元(41485元+1162元),2、伤残赔偿金152930.8元(20年×34757元/年×22%),3、误工费3500元,4、护理费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6、营养费1150元,7、交通费460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705.8元,其XX住院医疗费41485元被告已经垫付,余下的207908.6元被告尚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9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据2、住院病历及诊断病例;证据3、光盘录音;证据4、鉴定报告;证据5、社保购买证明;证据6、发票单据;证据7、结婚证、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8、房屋信息资料查询结果。
被告李XX答辩称:一、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和项目不全部合理。1、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116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485元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答辩人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因为被答辩人吴X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的原件才能确认。2、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有异议,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对于误工费3500元无异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出院后给其赔偿了15000元。3、关于营养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有异议,被答辩人没有提交有关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证明材料,但可酌情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第一、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其该项赔偿不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第二、被答辩人吴X提交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是被答辩人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止,共缴纳了1年2个月,这不能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而被答辩人吴X来到答辩人工地工作时间是2015年3月份开始,其在答辩人工地工作时间不够2个月发生了事故。因此,其该项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6、鉴定费2400元应提交发票原件,否则不应支持。7、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二、关于赔偿义务人责任分担。被答辩人吴X所从事的安装,没有具备相关资质,且在工作XX不注意安全,造成事故。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XXX司也要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据2、证明;证据3、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证据4、保险单。
被告李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被告的主体不成立,因为原告都没有申请追加李XX作为被告,而是李XX申请追加李XX作为被告,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对被告行使权利,被告没有代理原告行使权利的资格。最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XXX司答辩称:XXX司与李XX2015年1月22日签订上上生物饲料生产原料车间及成品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且根据合同第九条第9.5条之规定:本工程报价已包含向乙方支付的安全措施费,乙方须确保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等。李XX工程队2015年4月10日与李XX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进行施工,李XX与李XX签订合同时附有XX国XX公司保险合同,投保单位名称为李XX工程队。综上所述,XXX司将工程承包给李XX,与吴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有赔偿都应由承包方承担。吴X工伤一事与XXX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
被告XXX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提供劳务责任,共同诉讼须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同一种类,本案两个诉讼标的属于完全不同种类,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适格。本案即使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仅有被告所在地或者被保险人住所地拥有管辖权。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5月29日和被告李XX一起向我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需支付医疗费32524.89元,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笔保险金转给了李XX。原告与被告李XX要求签署《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上载明:姓名吴X,身份证号码。作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权益人本人声明如下:一、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编号:20154XXXX4570XXXX4168)项下的一切权益。二、确认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李XX,身份证号码。三、保证本声明所述事项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同时承诺: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在声明书的最后,有原告的签名及加盖指膜,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三、答辩人是否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伤残责任,需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伤残鉴定报告,才能确认保险金有无或保险金数额大小。原告申请理赔时并未向我司提供伤残鉴定报告,其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伤残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取得报告后亦未向我司再申请理赔,原告应在取得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我司申请理赔,本案XX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即使原告胜诉,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XX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也需原告提交伤残鉴定报告后才能赔付伤残金。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证据2、保险单、保险合同免赔额以及给付比例条款(特别约定)、保单查询信息电脑截图;证据3、湛江骨科医院病人费用一览表、XX国XX公司理赔核定表;证据4、理赔申请书、委托书、保险金权益转声明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XXX司与李XX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XXX司将其位于广东省遂溪××××北镇XX二期基地的原料车间及成品车间的钢结构部分、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和锅炉房的雨棚、原料车间及成品车间的钢板门、原料车间及成品车间柱子的防撞角铁包边及油漆委托李XX承建,并就合同其他方面进行约定。李XX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4月10日将钢结构安装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李XX承建,并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李XX承包钢结构工程后雇请吴X等几位工人实施安装工作。2015年5月2日,吴X在工地厂房棚实施安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受伤,吴X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北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肺挫伤;4、外伤性头晕;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留陪护1人,2、补充营养,注意休息,3、适当功能锻炼,4、右下肢勿完全负重,1个月复诊,4、右下肢勿完全负重,1个月复诊,5、如不适,随诊。吴X于2015年5月2日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用去医疗费4148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XX垫付)。吴X出院后,分别在湛江骨科医院、XX山市三乡医院、XX山市XX医院、XX山市人民医院、XX山市神湾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170.7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XX公司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X的伤残程度评定,该所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德才等级》的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X的损伤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吴X的委托,于2017年4月27日该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吴X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吴X系农村居民,其于2014年4月9日购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XX一套商品房,该商品房约于2015年5月5日竣工。原告吴X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8月止向珠海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XX心缴纳社保。原告吴X与其妻子梁XX共同生育的女儿吴XX于2011年12月3日出生。
再查明,李XX以李XX工程队的名义在XX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吴X等84人,为指定受益人。XX公司经审核后向李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吴X与被告李XX于2015年5月29日一起向被告XX公司申请理赔,其后被告XX公司出具理赔核定表,核定吴X的医疗费用给付金额为31382.4元,理赔结论为同意给付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被告XX公司提供一份的理赔申请书和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理赔申请书记载,理赔申请人为李XX,出险人为吴X,申请人与出险人关系为“雇主”,该申请书有吴X和李XX的签名。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记载:姓名吴X,身份证号码。作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权益人本人声明如下:一、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编号:20154XXXX4570XXXX4168)项下的一切权益。二、确认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李XX,身份证号码。三、保证本声明所述事项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同时承诺: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贵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声明书自声明人签订之日起生效,且不可撤销。声明人为多人,本声明书分别自每位声明人签字之日起对该千多名的声明人具有法律效力。在声明书的最后,有吴X的签名及加盖指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等在遭受侵害后,有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X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X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司将其位于遂溪××××北镇工业园二期基地的原料车间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李XX,后被告李XX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李XX,被告李XX雇佣原告吴X在施工工程XX受伤,本案XX原告吴X与被告李XX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X造成自身伤害,被告李XX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X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明知被告李XX没有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李XX承建且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其对原告吴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李XX承建且在施工过程XX均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其对原告吴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XX原告吴X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作业致使其坠落,对其造成伤害,原告应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李XX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XXX司、李XX应对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XX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9日的理赔申请书和2015年6月18日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均由吴X的签名,且吴X在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并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李XX,故本院认定吴X签署的上述理赔申请书及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XX公司不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X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吴X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吴X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北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日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用去医疗费4148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XX垫付)。吴X出院后,分别在湛江骨科医院、XX山市三乡医院、XX山市XX医院、XX山市人民医院、XX山市神湾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170.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2655.70元(41485元+1170.7元),原告主张42647元(41485元+1162元),本院照准。
2、护理费。原告吴X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一般收入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1人)。
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4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吴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60元(30元×22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X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X于2014年4月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XX购买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份。另,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和从事工作情况,可证明原告证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人身损害,对原告吴X伤情程度,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根据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吴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于1986年6月1出生,未满60周岁,应计赔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0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由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X与其妻子梁XX共同生育的女儿吴XX于2011年12月3日出生。至原告吴X定残时尚需抚养13年1个月。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3年计算,本院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687.52元(25673.1元/年×13年×1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评定被鉴定人吴X的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工伤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5000元。
9、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其居住在城镇,长期在外打工,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入院至2015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后再没有继续治疗,至2016年1月19日才申请进行评残,原告又没有提出合理说明,视为故意拖延评残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对误工时间从出院后可酌情支持延长一定时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
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145258.92元(医疗费4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原告吴X在事故XX承担20%责任,即需自行承担29051.78元(145258.92元×20%),被告李XX在事故XX承担80%责任即需要承担116207.14元(145258.92元×80%)。被告李XX已付41485元,冲减后,尚欠74722.14元,被告李XX、XXX司对李XX承担的74722.1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74722.14元给原告吴X,被告李XX、广东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2.42元,由原告吴X负担1401.83元,由被告李XX、李XX、广东XX公司共同负担20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X和
人民陪审员  卜 永
人民陪审员  张雪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X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X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活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XX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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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遂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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