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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强成彪因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1年4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XX,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强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XX原审诉称:2014年8月19日,张XX将经营的南京市玄武区东XX(以下简称104室房屋)西北特色盖浇饭店面(快餐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面)以14万元转让给强XX。该店面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过期且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延期,政府部门多次责令张XX停止营业,张XX将店面转让给强XX时隐瞒前述情况,以致强XX受让该店面后无法正常经营。后强XX多次联系张XX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张XX拒绝接听强XX电话。张XX的行为给强XX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强XX、张XX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西北特色盖浇饭店面转让协议书;张XX返还店面转让费1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3600元。
张XX原审辩称:张XX因生病才将西北特色盖浇饭店面转让,店面转让不存在欺诈。强XX受让店面前曾多次现场考察,转让协议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强XX与涉案店面所涉房屋的所有人直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张XX并未从中谋取差价,强XX向张XX支付转让费属商业惯例,张XX亦附带向强XX赠送了装潢及桌椅、餐具、空调等器具。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系强XX作为经营者负有的义务,该项义务不应由张XX承担,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强XX主张的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强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建于104室院内,与104室房屋相邻,系无建设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案外人蒋XX曾以104室房屋为登记地址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苏餐证字200XXXX02030698),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张XX以前述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涉案店面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因扰民等问题被周围居民多次投诉。
2014年8月19日,强XX、张XX就涉案店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XX将涉案店面转让给强XX,转让费用14万元,先付定金5000元,其余费用于2014年9月3日前付清;房租第一年不超过6.5万元,如超过6.5万元则转让协议不再生效;房租续交手续由张XX与蒋XX联系,强XX与蒋XX直接办理;原营业执照由强XX继续使用,之后强XX自负盈亏;等等。后强XX与蒋XX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年租金为6.5万元。2014年9月1日,强XX向张XX交齐了店面转让费14万元。
强XX于2014年9月3日开始在涉案店面经营餐饮服务,并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南京市玄武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居民楼下不得开设餐饮店进行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意见书。2014年9月25日,食品药品监管局再次检查发现强XX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制售快餐,遂向强XX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要求强XX立即停止从事餐饮业服务经营行为,并查封了涉案店面的桌子。后因无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强XX未能开展餐饮业经营。
另外,张XX将涉案店面转让给强XX时,向强XX交付了涉案店面内的7张简易餐桌及配套座椅、1台展示柜、1台冰箱、1台冰柜、2台柜式空调、1套灶台、1台封口机以及餐具、油烟净化系统。强XX于2015年6月24日将涉案店面所涉房屋返还蒋XX时,弃置了前述物品。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西北特色盖浇饭店面转让协议、银行卡取款凭条、收据、委托书、照片、证人任某与刘X证言、监督意见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原物品决定书及强XX、张XX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强XX、张XX就涉案店面签订转让协议,强XX向张XX支付转让费,该费用实系张XX将其承租房屋的资格、涉案店面的相关物品让与强XX以及营业执照出借给强XX而由强XX支付的对价。张XX经营涉案店面使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其依法取得,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出借,涉案店面所涉房屋又系违法建筑,故强XX、张XX之间的转让标的不合法,双方就涉案店面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经原审法院释XX,强XX坚持主张请求撤销涉案店面的转让协议,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强XX受让涉案店面初期从事了短暂的餐饮服务,且涉案店面内的相关物品强XX亦无法返还张XX,强XX应当给予张XX一定的补偿,强XX要求张XX返还转让费14万元,原审法院酌定予以支持12万元。
关于强XX主张的利息。张XX违法出借营业执照且其转让店面所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强XX亦未尽到全面了解涉案店面情况的注意义务,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强XX诉请的利息实系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结合强XX、张XX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张XX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向强XX支付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强XX转让费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二、驳回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72元,由强XX负担2672元,张XX负担6100元。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强XX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西北特色盖浇饭店面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转让费及支付利息,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撤销之诉。在原审法院作出释X,而强XX坚持撤销之诉的情况下,该诉请应直接判令驳回,且附随的要求返还转让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应被全部驳回。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法律基础要求上诉人张XX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西北特色盖浇饭店面系张XX投资经营,张XX在转让前一直可以正常经营,店内的装潢、桌椅、餐具、空调、油烟净化设备等可依法转让,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强XX直接与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XX并未从中获利。另虽然该转让协议约定原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强XX怠于履行行使自己的义务,却要求张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该转让协议只是财产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强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强XX负担。
被上诉人强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X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原审审理期间强XX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强XX实际经营时间有异议,张XX认为强XX开始实际经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强XX认为2014年9月1日双方只是办理了交接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原审审理中,关于转让费用,张XX陈述转让费为14万元,器具等均为赠送,强XX对张XX该说法予以了认可。关于转让协议中的物品的价值,强XX认为应该有几千元钱,张XX认为具体不好确定,也不值太多钱。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2014年8月19日,张XX与强XX就涉案店面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将涉案店面转让给强XX,转让费为14万,原营业执照由强XX继续使用。原审审理中,张XX认为转让费为14万元,器具等均为赠送,对店里的相关物品的价值认为具体不好确定,也不值太多钱。二审中,张XX主张转让协议系财产转让协议,该主张与其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未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该14万为财产的转让,故张XX关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为财产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强XX虽向原审法院诉请虽为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但该合同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评判,对强XX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强XX要求张XX返还转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结合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张XX返还强XX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付双
代理审判员吴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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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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