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男,1985年6月23日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松山新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第三人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重庆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X、刘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刘XX、原审第三人锦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摊位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XX)于2014年3月24日前将位于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323床摊位转让给乙方(白X)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摊位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原有押金、租金及转让费)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钱,并提出对摊位需要进行改造,被告亦表示可帮助原告找人协商,经询问第三人锦州XX公司对摊位改造有明确规定,一个摊位不允许改造,故双方产生矛盾,导致该摊位至今无人经营。又查明,被告刘XX已向第三人交押金2000元及2014年摊位租金6000元(即500元/月×1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X与被告刘XX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因摊位不能改造而不能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事先未告知原告,第三人关于单独摊位不能进行装修改造这一规定。虽然双方并未将此节写入书面协议,但已口头明确约定,现原告承兑的摊位不能进行改造,故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被告对造成此合同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X与被告刘XX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白X出兑金20000元;三、原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刘XX经济损失1500元;四、驳回原告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白X负担50元,被告刘XX负担2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白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故意隐瞒摊位不能改造的事实,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向对方提出要对摊位进行改造,对方一直辩称不知道单独摊位不能改造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足以证明刘XX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刘XX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刘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白X并未就摊位改造一事进行约定,我也没有向对方承诺摊位可以改造,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的转让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摊位不能改造,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是错误的。转让摊位的目的就是经营,转让前我也没有改造,现在市场没有改造的摊位还很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白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上诉人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摊位转让合同》签订后,白X已依约定将20000元的转让款交付给刘XX,刘XX亦依约定将摊位交付给白X,二人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关于白X主张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应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理由。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单独摊位不能改造的规定已向市场经营者告之,亦无证据证明刘XX知晓此规定,白X并未能提供对方存在欺诈的相关证据,主张对方存在欺诈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XX主张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予以解除的理由。经查,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但转让合同中并没有对装修情况进行约定的条款,且刘XX否认有该项承诺,白X亦无其它证据佐证。现双方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白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均由上诉人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凤武
代理审判员尚国之
代理审判员王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