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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85年6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2,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贾XX,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董XX,上海XX律师。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杨X、杨2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杨X、杨2、贾XX及辩护人施政、薛X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李X、董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X、杨X、杨2、贾XX等人在本区北蔡镇莲安东XX附近处,酒后滋事并无故拍打停放在路边的车辆。
在遭到车主沈XX的劝阻后,杨X、杨X、杨2、贾XX等人即共同对被害人沈XX、仇X1、仇X2实施殴打,致其不同程度受伤。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民警吴XX等人接群众报警后前往处置,被告人贾XX为抗拒执法,用脚踢打吴XX腰部并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仇X2左侧鼻背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杨X、杨X、杨2、贾XX即被赶至现场的增援警力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X、杨X、杨2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仇X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仇X2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X、杨X、杨2、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XX、仇X1、仇X2、吴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杨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XX公司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X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杨X、杨X、杨2、贾XX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杨X、杨2、贾XX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XX还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贾XX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X、杨X、杨2、贾XX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杨X、杨2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贾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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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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