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蚌埠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蚌埠XX公司诉被告郭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邵卫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