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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X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永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X,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艾X,江西XX律师。
辩护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及其辩护人艾X、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葛XX驾驶皖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满载樱花苗圃由广东省前往江苏省,该车行驶至318省道永丰县XX境内下来陂水东XX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曾X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6日下达了永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X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处理。2016年4月20日,当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曾X出生于2010年2月10日,案发时未满6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XX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葛X明、曾X文、戴XX的证言,被告人葛XX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谨慎驾驶,导致发生未成年人曾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XX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置,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表现均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春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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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永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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