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办案流程

陈XX与黄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4月23日晚21时30分,被告黄XX在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中XX摊处,将原告陈XX头部、眼部等多处打伤。原告陈XX先后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和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元左右,被告黄XX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陈XX的人身权益,故原告陈XX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XX赔偿其医疗费11219.99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2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总计21037.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黄XX承担。
被告黄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3日晚21时30分,被告黄XX在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中XX摊处,将原告陈XX眼部打伤。事发后,原告陈XX于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行头颅CT、胸部X线检查。后原告陈XX于2014年5月2日入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眶骨骨折,在该院住院20天,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又于2014年5月27日入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眶骨骨折,住院7天,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对被告黄XX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陈XX针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举证如下:
1、医疗费11219.99元,原告陈XX提交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五张证实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1219.99元。
2、误工费5418元,原告陈XX提交病假条两份,结合住院病历,证明其伤后共需休息70天;提交户口本一份,证实其系城镇户口。原告陈XX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418元。
3、护理费2089.8元,原告陈XX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27天需一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杨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4、住院伙食补助810元,原告陈XX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
5、交通费500元,原告陈XX提交交通费单据7张,证明其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
6、营养费1000元,原告陈XX提交营养费单据7张,证明其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花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X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XX将原告陈XX打伤,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陈XX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19.9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1219.9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5418元。结合原告陈XX提交的病假条和病历,能够认定其共需休息7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089.8元。原告陈XX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有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810元。原告陈XX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陈XX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XX仅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1219.99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5418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2089.8元。
四、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810元。
五、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交通费200元。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陈XX负担30元,被告黄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艳艳
人民陪审员张士美
人民陪审员姜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X

其他办案流程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