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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连云港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瀛州南XX。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庄成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X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田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上诉人吉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庄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吉田XX承担。事实和理由:吉田XX提供的工资方案系事后单方面制作,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认可。厂商直接给付至上诉人个人银行卡里的销售奖励等费用73816.56元,与吉田XX无关,未经上诉人同意,吉田XX无权提取。
被上诉人吉田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田XX返还现金73816.5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X系吉田XX的员工,2013年入职,在吉田XX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销售顾问),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吉田XX对姜X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1000元。姜X从事销售顾问后,吉田XX按照XX厂方的要求协同姜X办理了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40),并至银行柜面对此卡进行激活,该卡用于厂方发放销售奖励。姜X、吉田XX均知晓该银行卡密码。由于厂方发放销售奖励的时间具有滞后性,为了确保销售顾问的绩效工资能够及时核算发放,吉田XX决定将厂方每个月的销售奖励放入绩效工资中,提前垫付给员工。因此,厂方用以发放销售奖励的银行卡,包括姜X在内的所有销售顾问均自愿交由吉田XX统一管理与支配。
再查明,根据吉田XX提供的工资明细、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银行流水及工资现金发放表,吉田XX已将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姜X应得的所有工资收入(包含销售奖励)通过银行汇入及现金发放的形式全部发放给了姜X。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吉田XX陆续从姜X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40)中共提取73816.56元,该部分费用原本为厂方发放的销售奖励。在此期间,姜X对于吉田XX提取其款项的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姜X还曾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该银行卡支出过款项。
另查明,2016年7月初,姜X认为吉田XX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报案并控告吉田XX盗窃,该分局经审查认为达不到立案标准,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海公(许)不立[2016]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吉田XX给姜X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其应得的厂方销售奖励,姜X自愿将厂方用以发放销售奖励的银行卡交与吉田XX统一管理和支配。因此,吉田XX从厂方发放销售奖励的银行卡中提取姜X73816.56元的行为有合法根据,未造成姜X利益受损,不构成不当得利。姜X主张返还73816.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姜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吉田XX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姜X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上诉人在吉田XX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由此上诉人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吉田XX的管理,遵守吉田XX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与吉田XX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事项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厂方销售奖励款的分配问题,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吉田XX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仲裁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故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姜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姜X已预交),分别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本院退还姜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鑫
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
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4、《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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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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