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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县人民中心西北XX。
法定代表人:汤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808房,系佛冈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XX。
上诉人佛冈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音著协会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差生》、《冬天快乐》、《少年中国》、《下个路口见》等四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寻找李XX》、《爱死了昨天》、《光芒》、《画心》、《我走以后》、《G大调的悲伤》、《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等八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换季》、《大小姐》、《平行线》、《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曹操》、《西界》、《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小酒窝》等十二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著作权人先后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讼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音著协会在中国XX地区(不含港、台、澳)行使许可卡拉0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XX酒店在未缴纳使用费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涉讼的上述二十四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请求判令:1、XX酒店立即停止侵犯音著协会《差生》、《冬天快乐》、《少年中国》、《下个路口见》、《寻找李XX》、《爱死了昨天》、《光芒》、《画心》、《我走以后》、《G大调的悲伤》、《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换季》、《大小姐》、《平行线》、《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曹操》、《西界》、《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小酒窝》共二十四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2、XX酒店就其不当侵权行为在《清远日报》等媒体上向音著协会赔礼道歉;3、XX酒店赔偿因侵权给音著协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4、XX酒店赔偿音著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700元;5、由XX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XX酒店答辩称:一、音著协会与XX公司的授权合同以及与华XX公司的授权合同已经过期,在没有获得重新授权或续期的情况下,音著协会没资格代理该两家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XX酒店歌库中没有《冬天快乐》这首歌曲。二、音著协会要求XX酒店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音著协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要求6万元的赔偿也明显偏高。三、音著协会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12700元也明显偏高。因此,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著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第一辑)共17个DVD,封面目录显示已收录了包括以下的音乐电视作品:XX公司的《差生》、《冬天快乐》、《少年中国》、《下个路口见》等四首音乐电视作品;华XX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寻找李XX》、《爱死了昨天》、《光芒》、《画心》、《我走以后》、《G大调的悲伤》、《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等八首音乐电视作品;XX公司的《换季》、《大小姐》、《平行线》、《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曹操》、《西界》、《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小酒窝》等十二首音乐电视作品。
音著协会提供以下三份关于“保全书证”的《公证书》:
一、第一份《公证书》,是音著协会于2012年2月13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书证的《公证书》,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音著协会)于2012年2月7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称该协会为办理相关音像著作权的起诉、维权等事宜,需要提交该协会与华XX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由于上述文件只有一份原件,且单位要存档备查,不便将上述文件直接对外使用,故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粘连的音著协会与华XX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一份,与音著协会委托代理人王X提供的文件原件相符。上述《公证书》后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四页。另,音著协会于2008年9月5日与华XX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音著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华XX公司)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权利保证’……2、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二、第二份《公证书》,是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2号《公证书》,证明音著协会与XX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与音著协会委托代理人王X提供的文件原件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与音著协会与华XX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合同期限”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的内容。
三、第三份《公证书》,是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音著协会与XX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一份,与音著协会委托代理人王X提供的文件原件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内容与音著协会与华XX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音著协会又提供了一份关于“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关XX和工作人员吕XX与音著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锴、陆XX、石XX一起,来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北XX(县XX府西侧)店面名称为“篁胜温泉酒店潮皇国际俱乐部”的场所,邓德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三层名称为“V308”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邓德锴、陆XX、石XX进入该房间。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录像设备的储蓄空间为空白;随后,石XX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下列四十五首歌曲:桂林美、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相约北京、康定情缘、差生、少年中国、下个路口见、感恩、五星红旗、寻找李XX、爱死了昨天、光芒、画心、木兰星、我走以后、G大调的悲伤、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家乡、醒了、天亮了、那片海、那个冬季、风雨中的美丽、换季、大小姐、平行线、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北京之雪、心情不错、曹操、西界、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分享、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小酒窝;邓德锴操作录像设备对上述四十五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关XX与工作人员吕XX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邓德锴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佛冈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号码为“XXX”的《收据》一张。上述收据的复印件附于本公证书后,收据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XX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交由音著协会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兹证明上述保全的全过程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申请人所存证物袋中刻录光盘的内容为现场录像后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另外,音著协会就本案的合理开支部分,向原审法院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XXX消费收据500元,食、宿、交通费发票1200元,《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0000元。上述费用共人民币12700元。
另查明:XX酒店于200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在佛冈县石角镇县人民中心西北X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汤XX、汤XX。经营范围包括:中西XX;旅馆业;卡拉OK等。庭审中XX酒店承认酒店经营卡拉OK娱乐的房间约为40间。
另查明,音著协会在庭审中表示提起诉讼的歌曲以公证书为准,如果公证书没有,就放弃关于《冬天快乐》这首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本案涉案的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的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
根据音著协会的诉讼请求并结合XX酒店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音著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音著协会主张XX酒店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0000元及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7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面,音著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音著协会与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均签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四条“权利管理”第2款的内容,有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音著协会与XX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合同期限”当中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的内容,因XX酒店无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曾在2011年9月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授权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即音著协会代理XX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授权期限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9月3日。而音著协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8月3日。故音著协会代理XX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授权期限,属于授权期限范围内。同理,音著协会代理华XX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授权期限。综上,音著协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XX酒店对侵权的事实并无提出异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XX酒店未经作为权利人的音著协会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著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XX酒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音著协会主张XX酒店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问题。对于音著协会要求XX酒店在《清远日报》等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问题,由于XX酒店只是在其经营的XXX房间内放映音著协会的作品,而音著协会并无证据证实XX酒店对其作品实施了放映行为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或该放映行为损害了音著协会的商誉及人格权,因此,对XX酒店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对音著协会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音著协会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主要包括: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和音著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两部分:
一、关于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音著协会不能提供其因XX酒店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XX酒店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除根据XX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外,亦应考虑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音著协会的诉讼目的、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XX酒店歌库中歌曲的数量等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
二、关于音著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XX酒店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包括音著协会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公证费及取证必要费用等合理费用在内。其中包括:1、律师费用问题。音著协会对律师费用提供了10000元的律师收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应考虑到律师费用包括调查、取证、一、二审及执行四个阶段,而音著协会并没有提供律师为调查取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证据,同时,二审及执行阶段并没有实际发生。另一方面,按音著协会60000元的起诉标的,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有关“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中“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一10万(含10万元):8%……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的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案件,在本案中音著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最多不能超过8800元。故对于音著协会的该部分请求,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有关“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8OO元(酌情收取基础费用为5000元+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1万×8%=800元)。对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部分,因音著协会聘请律师进行维权并不是必须手段,该规定也不是强制性上浮收费,对收费标准允许浮动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公证费问题。音著协会提供公证费发票1000元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按音著协会提供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52号《公证书》的内容,原审法院注意到,音著协会公证其被侵权的歌曲为45首,而起诉向XX酒店主张权利的歌曲为24首,《冬天快乐》并不在《公证书》范围内,对音著协会提起《冬天快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公证费发票1000元除包括涉案的23首歌曲还包括其他22首歌曲,应按比例摊分为宜。故公证费确定为:1000元÷45首×23首=511元。3、取证必要费用问题。音著协会凭XXX消费500元的收据及食、宿、交通费发票主张取证必要费用、其他必要费用合共1700元。原审法院注意到,音著协会的工作人员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XX酒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和取证,而XX酒店向音著协会的工作人员已提供相关的酒水、零食等食品及服务,音著协会的工作人员亦已享受该消费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仍须XX酒店负担XXX消费500元,则对XX酒店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退一步讲,取证工作可由公证人员独立完成,公证费可包括取证必要费用在内。而且在上述综合考虑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公证费等时已足以弥补音著协会的维权费用。音著协会提供的食、宿、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音著协会主张的取证必要费用17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5800元,公证费确定为511元。因此,XX酒店总共赔偿音著协会的损失数额为:1500元/首×23首(歌曲侵权费)+58OO元(律师费用)+511元(公证费)=40811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酒店点歌系统中删除音著协会享有著作权的《差生》、《少年中国》、《下个路口见》、《寻找李XX》、《爱死了昨天》、《光芒》、《画心》、《我走以后》、《G大调的悲伤》、《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换季》、《大小姐》、《平行线》、《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曹操》、《西界》、《进化论》、《一千年以后》、《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小酒窝》共二十三首音乐电视作品。二、XX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会经济损失40811元。三、驳回音著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7.5元,由XX酒店负担。
XX酒店不服原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音著协会并没有提供造成其经济损失40811元的证据。即使音著协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判令XX酒店赔偿40811元也明显偏高。理由如下:l、音著协会在本案主张受侵犯著作权的仅是23首歌曲,每首歌按赔偿1500元,每间XXX场所的歌库以10000首计算,如因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每间XXX赔偿的侵权损失都超过了1500万元,后果是所有XXX场所都无法经营。因此,每首歌的侵权损失按1500元赔偿明显不现实,法律的作用脱离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另外,律师费按5800元也偏高,按2300元(23首歌×100元/首)的诉讼标的计算,只须支付3000元的律师费即可。2、由于目前音著协会对此类案件都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权”,将“维权”业务批发给中间人代理,为防止中间人从中谋取不当利益,增加调解难度,恳请人民法院大幅调低所谓的侵权赔偿费,以利于XX酒店与音著协会结合经营状况早日协调签订著作权使用协议,合法经营,减少诉累。3、XX酒店是刚刚起步的酒店,各方面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经营上还遇到很多困难,如招工困难,用工成本高,今年以来佛冈这小县城涌现大量XXX场所,导致竞争激烈,每晚才开出五分之一的XXX包厢,处于亏本经营状况。希望人民法院、音著协会能够体谅XX酒店的困难,共谋发展,为贫穷的佛冈XX做一点贡献。4、XX酒店经营所在地为贫困山区县,经济发展落后,不适宜用发达地区的收费标准衡量。5、XX酒店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XXX经营者所使用的点歌系统都由中间商安装好点歌系统设备,并录入歌曲,XX酒店作为一般经营者,没有能力对歌曲进行权利归属的逐一查询。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酒店赔偿音著协会经济损失5300元,判令音著协会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并变更一审受理费的分担数额。
音著协会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原判决认定音著协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XX酒店在未缴纳使用费、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涉案23首音乐电视作品从而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XX酒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音著协会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XX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在确定XX酒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除了综合考虑XX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外,还充分考虑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音著协会的诉讼目的、当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XX酒店歌库中歌曲的数量等因素。原审法院正是在充分考虑上述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才作出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该赔偿数额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基本相互,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有关“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XX酒店应赔偿音著协会为维权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800元,该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酒店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50元,由佛冈篁胜国际温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李金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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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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