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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田XX、周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田XX,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提押至黄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提押至黄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开发区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田XX、周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田XX、周XX及辩护人江XX、敖英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田XX驾车载着被告人张XX、周XX到某商业街附近欲实施诈骗。按照三被告人事先商量好的分工,被告人张XX负责扮演黄石市XX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田XX负责扮演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周XX负责物色被骗对象。

当日11时许,被告人周XX在某区附近拦住被害人李X,声称自己刚从深圳市到黄石市,路上出车祸急需钱救人,要到民政局找“李XX”帮忙,但听不懂黄石口音,请求李X帮忙接听电话。随即,被告人周XX拨通被告人田XX的手机交给被害人李XX甲听,被告人田XX在电话中谎称自己是黄石市XX的“李XX”,请被害人李X帮忙将被告人周XX带至黄石市XX,被害人李X表示同意。被告人田XX立即打电话通知张XX“人带过来了”。随后,被害人李X带被告人周XX来到黄石市XX门口,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XX谎称自己是黄石市XX办公室主任,“李XX”不在黄石市,特安排他负责接待被告人周XX。为了让被害人李X相信自己是民政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张XX提出请被害人李X到办公室去坐一下以示感谢,被告人周XX在旁则称办公室不方便谈私事,提议去茶楼并邀请被害人李X一同前往。被害人李XX乙已将人带至目的地,提出离开,当被告人张XX、周XX听说被害人李X经营茶楼时,二人提出到其经营的“茶庄”喝茶。

随后,被告人张XX、周XX和被害人李X乘出租车来到“茶庄”。在茶庄二楼包厢,被告人周XX故意当着被害人李X的面对被告人张XX讲述自己在武汉市遇到车祸,对方向其索要28万元赔偿金,但自己身上只带了“欧元”(实则秘鲁币),准备找“李XX”以低于市场价兑换成人民币。被告人张XX立即给“李XX”(实则被告人田XX接的电话)打电话,“李XX”委托被告人张XX全权处理此事。被告人张XX提出到银行兑换并假装给银行工作的朋友(实则被告人田XX接的电话)打电话询问汇率,在得知市面上是按1比8(即1欧元兑换8元人民币)兑换后,被告人张XX提出去银行咨询,被告人周XX称自己公司的老总和“李XX”是老战友,可以按1比7或更低比例兑换给张XX。为了让被害人李X相信,被告人张XX让被告人周XX给其一张面值100元的“欧元”(实则秘鲁币)去银行咨询并约被害人李X一同前往,被告人周XX则在茶楼等候。被告人张XX和被害人李X行至中国XX门口时,被告人田XX从银行侧门走到正门跟被告人张XX打招呼,被告人张XX向被害人李X介绍被告人田XX是中国XX的“陈XX”,主要负责外汇兑换。被告人张XX便将那张面值100元的“欧元”给被告人田XX让其确认真假。被告人田XX拿着这张“欧元”在银行附近转了一下出来后交给被告人张XX800余元人民币,谎称是真欧元,有多少都可以拿来银行兑换,但数额大的要提前跟他电话预约。

被告人张XX和被害人李X回到“茶庄”后,被告人张XX向被害人李X提出合伙将被告人周XX的“欧元”兑换后再到银行兑换赚取差价,被害人李X称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张XX谎称有多少拿多少,不够的他让妻子送来。随后,被告人张XX、周XX陪同被害人李X回家拿钱。被害人李X独自上楼,被告人张XX、周XX在楼下等候。期间,被告人周XX通知被告人田XX开车将面值5000元和面值10000元的共计3万元秘鲁币送来交给自己。被害人李X拿出存放在家中的1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XX和周XX又陪同被害人李X到中国XX取款4万元人民币。接着,三人来到黄石市XX对面的湖边等候被告人张XX的妻子送钱过来。这时,被告人田XX打电话给被告人张XX,谎称自己要开会,催促他们赶快来银行兑换。被告人张XX便叫被害人李X先去银行兑换,并说“陈XX”在银行等着。随后,被害人李X以19万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周XX手中兑得3万“欧元”(实则秘鲁币)后乘车离开。被告人田XX随即开车接上被告人张XX、周XX逃离现场。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人张XX、周XX各分得赃款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田XX分得4万元人民币。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XX被黄石市公安局从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押回黄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XX、周XX被黄石市公安局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提押至黄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X。被告人张XX、田X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田XX、周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3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黄石港公安分局刑侦一大队、五大队出具的说明、补充说明、收条、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陈X、张XX、胡X、张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田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DNA(2013)137号鉴定意见书、(黄)公(刑)鉴(法)字(2013)24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田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法,诈骗他人人民币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敖英姿提出被告人田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XX、田XX、周XX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三名被告人仍不思悔改,一拍即合,被告人田XX驾车载着被告人张XX、周XX窜至黄石实施诈骗犯罪,三名被告人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故三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XX辩称其在诈骗中只分得赃款1.2万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敖英姿提出被告人田XX实际分赃数额为1.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X、田XX、周XX在诈骗得手后,扣除相关费用,被告人张XX、周XX各分得赃款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田XX分得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张XX、田X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江XX、敖英姿提出被告人张XX、田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田XX、周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田XX、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江XX、敖英姿提出被告人张XX、田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十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剩余涉案赃款人民币187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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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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