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XX,女,汉族,住吉**。
委托代理人李**,江*XX律师。
被告吉**XX。
法*代表人王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X、李XX,江*XX律师。
原告雷XX诉被告吉**XX医疗损害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每周*被告吉**XX做一次孕检,并于6月7日进入该院待产,之后,原告于6月9日与10日连*两天注射催产素进行催产,10日16时*告破水**产房*查,约十分钟左*护士询问情况,在原告反映三、四分钟痛一次且一次疼痛超过三十秒之后,护士加快了催产针点滴的注射速度。19时28分,原告分娩一女婴,在缝完侧切口后*始出血,因值班*生没有**,认为是阴*淤血,并对原告腹部大力揉按,在原告反映腹部剧痛后*未停止。根据被告记录,原告于19时46分开始大量出血,但被告却在原告出血近一个小时**采取抢救措施,原告最终*子宫*血过多致子宫*死,于23时30分转入吉**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子宫*体切除手术。被告存在违反医疗卫*法*和*疗护理常*的重大过错,原告申*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治疗费、误工费*行鉴定,经*定,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与医方*过错存在因果关*,过错参与度为70%-8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90日(含住院时*)。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原告医疗费27631.69元、后*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600元、护理费2865元、残疾赔偿金218730元、交通*3000元、误工费10746元、被抚养**生活费62329.5元,合计329262.19元,被告承担其中80%,即26340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8600元,以上三项*计297009元。此外,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医疗费**核减医保报销及正常*娩的费*;伙食补助费**养***15元*天计*;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一天87.8元*标准计*;交通**医疗期间实际发生为准,不应**往来鉴定部门和*讼期间的交通**;原告本处于*乳期,不应*计*误工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高,应*按15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以证明*告及被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前述人员均系城镇居*的事实;2、吉**XX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吉**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发票,门诊收据四份,以证明*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费*;3、求实司**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及被告的过错比例;4、吉**民司**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告评定为伤残六级,后*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90天等事实;5、鉴定费*据,以证明*告花**定费8600元;6、吉**XX病重通*书、病危**书,吉**中心医院病危**书,以证明*告病情危*,需要两人以上护理。
以上证据经*审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议,但不能*明*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议,对其关*性有*议,分娩本身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具体费*待之后**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议,但对其证明*容**议,并已向**申*重新鉴定;对证据4、5没有*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议,对其关*性有*议,认为该证据只能*明*告病情危*,但不能*接证明*告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证据1中户口簿能*证明*告及其家*属于*镇户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相**据证实哪些费*属于*常*娩的费*,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金*为80元*收据未加盖*院公*,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阐述与事实不符,未派专人监护系因住院大楼设计**,输血稍晚也是因原告的出血量已超出血站的供给量,这些都*客观原因造成*,被告已尽到相**诊疗义务,且原告自身个体因素对造成*害后*起主要作用。为此,被告申*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在处理产后*出血方*措施*力、输血时*稍晚是鉴于*告发现原告宫*出血800ml,给予相**理后*血未止,本应*意判断有*子宫*裂,高*警惕子宫*否存在不全*裂的可能*,从*尽早做好输血、及时*术探查*理,但被告却未尽到注意义务、不良后*的预见义务,同时,鉴定机构认为被告使用催产素点滴不规范,从*综合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拟定为70%-80%,现被告以血站供给量不足为由回避其未尽义务的事实,又将使用催产素点滴不规范**于*院大楼设计**,其辩解*由不充*,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当庭告知被告对其重新鉴定的申*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接证明*需要两人护理,该质证意见成*,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事实如下:原告雷XX于2014年6月7日因“停经41+1,无产兆”入吉**XX待产,于6月9日开始行催产素静滴引产,并于6月10日19时28分娩出一活女婴。原告产后*现大出血,后**日23时30分左*转院至吉**中心人民医院,并于*日在该院行子宫**手术。原告在吉**XX住院4天,花*医疗费10586.19元,在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16784.5元,此外门诊检查*购买中药花*123.58元,医疗费*计27494.27元。原告起诉后**院提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过错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治疗费、休息时*等进行鉴定,经**求实司**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存在因果关*,过错程*拟定为70%-80%,吉**民司**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为90天(含住院时*)。以上鉴定原告共花*鉴定费860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准过高,被告同意按87.8元*天计*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院治疗12天,又先后*吉*、南昌*行鉴定,其虽未提供交通**据,但该费*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494.27元、后*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1053.6元(87.8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18730元(21873元/年×10年)、交通*800元、误工费6840元(76元/天×90天)、被抚养*生活费62329.5元(13851元/年×18年÷2×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0607.37元。
本院认为:江*求实司**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吉**XX的医疗行为与原告雷XX损害后*之间存在因果关*,且被告的过错起主要作用,原告自身体质起次要作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于***,应*以支*,鉴定意见书拟定过错参与度为70%-80%,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处于*乳期,误工费*应**,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医保报销的费*,该主张***据,不予支*。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认为该要求过高,应*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造成*告子宫*体切除并致使其伤残的主要原因,而子宫*女性重要的身体器官,关*生育能*,原告的子宫*切除对其造成*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各项**损失340607.37元,由被告吉**XX赔偿255455.53元(340607.37元×75%)。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XX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X各项**损失255455.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5755元(原告预交2150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14355元,由原告雷XX负担3590元,由被告吉**XX负担1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吉**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胡**
代理审判员 郭 婷
人民陪审员 汤**
书 记 员 邓*彪
其他医疗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16:00:00
审理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