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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陈XX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X。

原告陈XX。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X。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传林,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儿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

原告涂X、陈XX与被告A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X、韩传林,被告儿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陈XX共同诉称,两原告的儿子涂X因腹泻于2013年1月11日至被告处就诊,但因医生错误诊治且严重不负责任、拖延救治致使涂X于2013年1月12日0时许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涂X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所致损失:医疗费522.19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0,2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07,090元,由被告按4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453,190元。2015年2月3日庭审中,两原告认为鉴定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要求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儿科医院辩称,患儿涂X的死亡原因主要是死者本身疾病所致,被告同意在本起医疗损害中承担次要责任,现愿意按3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因两原告在上海生活,不认可3,000元,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同意按2人每月1,820元计算1个月;丧葬费同意按上海市XX标准计算,由法院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中的尸检费收据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认可;对鉴定费中的区医学会鉴定费和市医学会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支付的市医学会鉴定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3:30,涂X因“吐泻7小时,无发热”至被告处急诊。查体:一般可,气平、反应可,心肺(-),腹软,未及包块,肠鸣音可。经诊断为腹泻。予XXX、米雅、口服补液盐,腹泻贴外用。

2013年1月11日12:40,涂X再次至被告处急诊。在候诊过程中出现双眼凝视。急诊病历记载:13:05分查体:体温39.3℃,心率180次/分,氧饱和度97%,血压93/42mmHg,前囱平,呼吸平,心肺(-),腹平软,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口唇干。查血常规正常范围;PH7.086(参考值7.35-7.45),PCO226.6mmHg(参考值35-45mmHg),PO250.8mmHg(参考值80-100mmHg),钠178mmol/L(参考值135-145mmol/L),血糖4.7mmol/L(参考值3.9-5.8mmol/L),剩余碱20.3mmol/L(参考值-3-+3mmol/L)。诊断:腹泻。予生理盐水扩容,碳酸氢钠纠酸等措施。

同日13:35,涂X入重症留观室。留观病历记载:入观后诊断:腹泻病;代谢性酸中毒。告病危,继续予以扩容、纠酸、补液支持等治疗。15:05粪轮状病毒检测阳性。15:48复查血PH7.308,钠170mmol/L,血糖2.6mmol/L。17时精神较前略有好转,已进奶,吸吮有力,无恶心、呕吐。查血钾3.4mmol/L(参考值3.5-5.5mmol/L),钠172mmol/L,乳酸脱氢酶539IU/L(参考值114-240IU/L),肌酸激酶同工酶145U/L(参考值﹤251U/L)。予维生素C营养心肌。21:20复查血PH7.133,钠153mmol/L,血钾3.9mmol/L,血糖26mmol/L。22:25出现气促,烦躁、哭吵不安,急送抢救室。查体:反应差,面色口唇微绀,腹部皮肤可见花纹,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罗音。心率186次/分,律X。心电监护示血氧饱和度84%,呼吸42次/分,血压109/59mmHg。复测血糖31.6mmol/L。予胰岛素降血糖,头罩吸氧等处理。22:55涂X面色、口唇紫绀,全身可见皮肤花纹,反应差,心率158次/分,腹微隆,肠鸣音62次/分,心电监护示氧饱和度94%,血压110/58mmHg。继续扩容、纠酸、吸氧等处理。23:10涂X出现面色、口唇紫绀,鼻出血,心率57次/分,呼吸27次/分,氧饱和度90%,血压测不出。予心脏按压,加大氧浓度,强心、气管插管等心肺复苏无好转。抢救至1月12日0:43宣告涂X死亡。涂X在被告处就诊共产生医疗费1033.30元。

2013年4月2日,涂X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尸检,报告提示病理诊断:①病毒性肠炎;②肺重度淤血、水肿、散在局灶性出血、伴散在炎症反应;③片、灶状心肌细胞变性;④多脏器淤血(肝、脾、胰、肾上腺、胃肠道、蛛网膜下腔、甲状腺、胸腺等);⑤腹腔积液(血性,约80ml),胸腔积液(右侧,淡红色,约25ml)。分析其死亡原因,可能与小儿轮状病毒性肠炎、酸中毒及轮状病毒感染所致的多系统损害有关。

2014年1月,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中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沪松医损鉴(2014)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情变化严重性估计不足,治疗欠积极的医疗过错,与患儿涂X死亡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为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后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均申请再次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沪医损鉴(2014)31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五、分析说明……1、患儿1月11日检查已有明确的代谢性酸中毒、高血钠等酸碱失衡及电解质紊乱,医方对患儿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临床上重视不够,辅助检查不完善。2、病程中患儿心肌酶指标明显高于正常,医方没有进行相应心电图检查;对患儿告病危情况下,未能将其收入院,医方在临床上存在一定的处置失当。3、医方在留观补液中出现严重高钠血症,持续应用生理盐水,致电解质紊乱未得到有效纠正,酸中毒加重与患儿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患儿在病程中出现过血糖升高,医方的病历中记载有使用胰岛素降糖措施,而其死亡无依据表明与高血糖密切相关。5、患儿轮状病毒所致感染性肠炎诊断明确,存在心肌继发损害,经尸检亦证实符合轮状病毒感染形成多器官功能损害,故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六、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电解质紊乱,酸中毒纠正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涂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涂X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为第二次鉴定,两原告及被告分别支付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涂X于2012年7月12日在上海出生,原告涂X、陈XX系涂X的父母。自2010年3月起,两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为处理涉案诉讼事宜,两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还查明,2013年3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某酒家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涂X……自2009年4月起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在我单位工作。自2011年9月起在我单位任厨师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尸检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先后经区、市级医学会鉴定,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上海市医学会所作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所作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现原、被告对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并以其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于涂X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临床上重视不够、辅助检查不完善,在涂X心肌酶指标明显高于正常时未进行相应心电图检查,告病危情况下未能将其收入院,留观补液中涂X出现严重高钠血症但未得到有效诊治,因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涂X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对涂X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涂X就诊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双方意见,本院确认以2人各计算一个月为宜,因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以30,218元计,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涂X的死亡对两原告必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两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鉴定费,因本案中被告确存在医疗损害责任,故由被告全额负担。关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必要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医疗损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2.1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2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12,840.19元,由被告按30%赔偿计273,852元。被告另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250元及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A儿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X、原告陈XX309,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8.92元,由原告涂X、陈XX共同负担1,048.92元、被告A儿科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刚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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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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