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杨伟萍,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
委托代理人茹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徐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公司员工。
原告余XX诉被告李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被告李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茹XX和X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XX诉称:2014年5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以较快速度行驶通行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冯XX驾驶的沿道路由西向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19.06元(已扣除对方支付医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960元(122元/天×18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36135.06元。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X公司与李X负连带责任;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7509.47元医疗费。事发时,其在执行职务。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金额为8717.06;医疗辅助器具费XX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可36天,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系数没有异议,标准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109元/天;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事发后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此外,被告XX公司另辩称:商业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过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李X负担。XX公司另辩称: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予理赔,商业险条款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故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09.47元,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位伤者冯XX。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6719.06元(含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75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误工费13774.68元(按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932元/年÷365天×180天)、医疗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50335.2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医药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交通费发票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李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因原告违法乘坐电动二轮车,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122000元(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6116.98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元(鉴定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30001.72元【(150335.24+5000-122000)×90%】。因被告李X已支付了17509.47元、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则实际由XX公司支付余XX124492.25元。
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且以非农产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其在庭审中关于其收入状况的陈述,酌情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XX公司虽主张商业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此条款约束的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XX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4492.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交纳1517元,由余XX负担88元,李X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郦金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