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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黄XX与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系死者丁XX之父亲)。
原告黄XX,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苗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原住云南省昭通市(系死者丁X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童博,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XX,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忠烈祠西XX14、15楼。
负责人邹X,中国XX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包XX,四川XX律师。
原告丁XX、黄XX与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童博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黄XX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周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丁XX、黄XX、丁X等8人,从长宁县井江乡经308省道往长宁县下长镇共兴XX方向行驶,10时0分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长宁县下长镇共兴XX五组村道时,该车的乘车人丁XX、黄XX、丁X等8人从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下车后,周XX起步时与丁XX相撞,造成丁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1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监护人:丁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者丁XX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在父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请求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9468元。
被告周XX辩称,本案原告方有监护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死者丁XX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活地点、消费支出在城镇。误工费认可按3人3天计算。因为本案被告周XX要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赔。交通费认可500元,事发后公司作了调查,被告周XX向原告收取了90元的租车费用,被告周XX改变车辆的用途,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时0分许,被告周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丁XX、黄XX、丁X等8人,从长宁县井江乡经308省道往长宁县下长镇共兴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长宁县下长镇共兴XX五组村道时,该车的乘车人丁XX、黄XX、丁X等8人从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下车后,周XX驾车起步时与丁XX相撞,造成丁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1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监护人:丁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丁XX的父母丁XX、黄XX从2014年9月开始在长宁县豪丰XX经营部务工,租房居住于长宁镇碧玉西XX5-3罗X的房屋内。
另查明,被告周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限额)和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取得刑事谅解,被告周XX支付5万元。死者丁XX生于2012年7月28日,殁年3周岁。
上述事实,有:
1、原告丁XX、黄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XX身份证复印件;
2、丁XX的出生证明;
3、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抄单;
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周XX驾驶证复印件;
6、丁XX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
7、长宁县长宁镇育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长宁县井江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8、罗X的证言、罗X的房产证复印件;
9、李X的营业执照,调查笔录;
10、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属的相关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两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供反驳的充分证据。因此,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丁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死者丁XX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原告所举之证据:长宁县长宁镇育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长宁县井江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罗X的证言、罗X的房产证复印件、李X的营业执照,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死者生前随父母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丁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镇城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应参照国家对直系亲属死亡丧假的相关规定。即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问题的规定》职工直系亲属死亡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1-3天丧假。误工费结合司法实践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经双方协商,当事人双方同意被告周XX取得刑事调解支付给予原告的5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诉请的1000元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死者丁XX在被告周XX的车辆乘坐时系乘客,应当由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保险中的乘座险赔偿,但本案死者丁XX从车辆上下车后不再是该车乘客,从物理空间已经成为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应当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来予以赔偿,并且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被告周XX改变车辆用途,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和”调查笔录”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周XX完全尽到了告知格式条款的义务和充分证明被告周XX改变了车辆用途,长期从事非法营运。故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予采信。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1、误工费60元/天×3天×3人=540元;2、丧葬费22848元;3、死亡赔偿金48762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5项共计542008元。该赔偿款超过了被告中国XX公司的限额,在被告中国XX公司的限额内有110000的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410000元,余下的132008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优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XX、黄XX410000元;
二.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付原告丁XX、黄XX132008元;
三.驳回原告丁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4747元,由原告丁XX、黄XX负担243元,由被告周XX负担4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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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4 16:00:00

审理法院:长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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