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泌阳县司法局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XX,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XX。
法定代表人:杨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锴,湖北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武XX、某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和被告武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欠原告小麦款687387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武XX的丈夫拉原告的小麦送往被告XX公司,被告武XX的丈夫吴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吴XX有病去世,原告向被告武XX讨要货款,被告武XX让去XX公司讨要,XX公司又让向被告武XX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故起诉。
被告武XX辩称,我与丈夫分居离婚多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整理吴XX的遗物,发现第二被告为吴XX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应找第二被告索要欠款。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与吴XX发生业务,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诉状中也说明了这点。2、不应承担原告欠款,原告的请求不成立。3、我方与武XX的丈夫吴XX发生有业务关系,原告可到我处去对账,拉走我们的东西也不少,谁欠谁的钱还不清楚,需要对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武XX的丈夫吴XX将原告吴XX的小麦卖给被告XX公司,吴XX向原告吴XX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吴XX小麦款柒拾八万伍仟叁佰元整吴XX2016年12月17日”。吴XX向原告吴XX偿还97913元,剩余687387元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明,案外人吴XX系被告武XX的配偶,于2017年农历2月29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武XX辩称自已经与吴XX分居两年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在吴XX去世后,被告武XX作为吴XX生前的合法妻子应对共同债务负责清偿。原告与吴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XX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吴XX有义务履行交付货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XX已经向吴XX交付了“小麦”,吴XX就应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吴XX,又因吴XX已经去世,故被告武XX应负责偿还该笔欠款。吴XX向原告吴XX出示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吴XX与吴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吴XX与XX公司之间虽然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吴XX与XX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吴XX与吴XX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或者原告未行使代位清偿权的情形下原告吴XX请求被告XX公司直接清偿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欠款687387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