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法定代理人:徐金玲,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徐金玲,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李XX,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枳沟镇乔庄社区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刘XX,该社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该经济联合社工作人员。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徐金玲、李XX、诸城市枳沟镇乔庄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乔庄经济联合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追加徐金玲、李XX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孙X,被告徐金玲及被告李XX、徐金玲、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被告乔庄经济联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孙X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刘XX申请撤回对被告乔庄经济联合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XX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18时许,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在诸城市枳沟镇乔庄村北XX沿处的一片树林里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XX将原告刘XX打伤,致原告刘XX轻伤。经查明,被告李XX系被告乔庄经济联合社护林员。
李XX、徐金玲、李XX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在2014年,原告刘XX驾车到被告李XX看树的树林处倒垃圾,被告李XX予以制止,原告不服制止并与被告李XX发生争吵,两人发生冲突。
乔庄经济联合社辩称,1、被告乔庄经济联合社作为一经济联合体,不存在对原告刘XX的侵权行为,被告不是本次事件的侵权人,原告刘XX的受伤与本次事件毫无关系;2、被告从未聘用被告李XX作为护林员;3、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综上,原告刘XX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在诸城市枳沟镇乔庄社区经济联合社北XX沿处的一片小树林,原告刘XX因为倾倒扁豆叶子与被告李XX发生纠纷,被告李XX用原告刘XX倾倒扁豆叶子的四股叉子将原告刘XX的手打伤。
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手足外科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7月3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XX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后9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右手环指近节指骨折钢针内固定已取,无后续治疗费。原告刘XX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费用3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乔庄经济联合社支付原告刘XX5000元,原告刘XX撤回了对被告乔庄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被告李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份被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精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李XX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智能损害(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X申请对被告李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徐金玲、李XX无法配合鉴定而终止。
关于原告刘XX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等证据,四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自己的医疗费损失,足以可以确定原告刘XX因纠纷而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8001.76元(7353元+470.76元+9元+163元+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诊断证明费30元,并非因纠纷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25.02元,因未加盖公章,亦未说明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按照每天30元计算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2400元,原告经鉴定需护理30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的支出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至2015年9月10日定残之日,原告刘XX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395元(12930元×15年×10%)。(6)关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双方因口角之争而后导致原告刘XX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8001.7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036.7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原告刘XX发生纠纷,并致使原告刘XX受伤,因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的承担比例以3:7为宜,即被告李XX应对原告刘XX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X申请对被告李XX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被告徐金玲、李XX无法配合鉴定的进行,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李XX曾于2009年6月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结合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李XX在纠纷发生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造成的他人损失应当由其父母即被告徐金玲、李XX承担,即被告徐金玲、李XX赔偿原告刘XX损失22426元(32036.76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442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取部分赔偿款后申请撤回对被告诸城市枳沟镇乔庄社区经济联合社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玲、李XX共同赔偿原告刘XX损失14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374元,被告徐金玲、李XX共同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