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已生效判决(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99号案件中,另一员工与本案员工属于同一工作岗位,案情基本一致,在该案中采信了员工方提交的《宿舍保安管理制度》,并据此对员工的上班时间酌情认定为每天上班11小时,每月休息日上班6天。
再查,宁XX庭审后出具书面意见,确认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宁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宁XX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XX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均确认还应支付宁XX加班工资3204元,表明其认可宁XX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关于宁XX的加班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X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提交了一份《内部宿舍保安管理制度》证明宁XX与另一名保安(余XX)每人每月上班15天,另外15天休息,只需上白班,无需上夜班。与宁XX提交的《宿舍保安管理制度》第二页内容一样,且均在相同位置加盖有“XX公司行政部”的印章。不同之处在于标题及内容中第3.2与3.4条,这两条规定主要针对保安值班的时间与转班时间,以及是否有夜班巡查。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内部宿舍保安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宁XX公示,也不能证明宁XX的实际工作时间,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宁XX提交的《宿舍保安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宁XX提交《宿舍保安管理制度》。该制度显示,公司宿舍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每半月转班一次,夜班保安在凌晨后,每2小时巡查宿舍楼一次,并在巡查过程中记录巡查的具体时间或有关事项。而XX公司主张的宁XX只用上白班,不存在夜班,并且与另一名保安每月每人只用上15天班,与保安工作的普遍特征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宁XX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宿舍保安管理制度》,酌情扣除一个小时吃饭时间,认定宁XX每天上班11小时,每月休息日上班6天,法定节假日都上班。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因宁XX提交的工资条没有公司的名称也没有盖章,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亦没有宁XX的签名确认,双方均确认宁XX的工资标准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以此为基数计算出XX公司应向宁XX支付的加班工资明细如下:
1、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600÷21.75÷8×11小时×9天×300%=273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00÷21.75÷8×11小时×6天×10个月×200%=12144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为:1600÷21.75÷8×3小时×(21.75天×10个月-9天法定节假日)×150%=8631.9元;宁XX已收到的加班工资为:(2132+2137+2178+2034+2042+2144+2561+2031+2246+3072)-(1600×10个月)=6577元;综上,XX公司应向宁XX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共:2732.4+12144+8631.9-6577=16931.3元。
2、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08÷21.75÷8×11小时×13天×300%=4457.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808÷21.75÷8×11小时×6天×13个月×200%=17829.24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为:1808÷21.75÷8×3小时×(21.75天×13个月-13天法定节假日)×150%=12612.17元;宁XX已收到的加班工资为(2914+2700+2738+2749+2743+2594+2853+2738+4774+2577+2717+2964+4398)-(1808×13个月)=15955元;综上,XX公司应向宁XX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4457.31+17829.24+12612.17-15955=18943.72元。
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无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30÷21.75÷8×11小时×6天×1个月×200%=1540.44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为:2030÷21.75÷8×3小时×21.75天×150%=1142.21元;宁XX已收到的加班工资为2569-2030=539元;综上,XX公司应向宁XX支付2015年3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540.44+1142.21-539=2143.65元。
综上,XX公司应向宁XX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总计为人民币38018.67元(16931.3元+18943.72元+2143.65元),宁XX上诉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宁XX请求的2015年4月1日的加班工资,在其2015年3月31日申请仲裁时尚未发生,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宁XX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XX飞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共人民币38018.67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宁XX负担5元,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茹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