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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垅村九、十组与被告徐XX、张XX、张XX、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山县南XX(以下简称石垅村九组)。
代表人张XX,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组组长。
原告通山县南XX(以下简称石垅村十组)。
代表人张XX,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组组长。
被告徐XX,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伟,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徐XX之子。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徐XX之女。
被告张XX,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徐XX之女。
原告石垅村九、十组与被告徐XX、张XX、张XX、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垅村九组、十组代表人张XX、张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魏伟,被告张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垅村九、十组诉称,被告徐XX丈夫张XX于2013年以前,历任石垅村九组组长,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二原告杭瑞高速土地征收补偿款挪用76386.8元。事发后南林桥镇纪委组织清算小组对张XX账务进行清算,张XX对清算结果签字认可,石垅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实。2014年5月11日,张XX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徐XX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形成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XX去世,被告徐XX应予偿还。并且张XX的继承人即被告张XX、张XX、张XX也有义务偿还这笔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清算单一张,以证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张XX任组长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张XX经手结余76386.8元的事实。
证据2、南XX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南XX九组、十组村民都知道张XX欠款一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证据4、南林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徐XX辩称,1、张XX不存在擅自挪用土地征收补偿款76386.8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张XX虽签了字,但只能证明杭瑞高速土地征收补偿款仍结余76386.8元,无法证明张XX有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张XX已去世,其是否欠款,欠款多少,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2、张XX子女张XX、张XX、张XX已明确放弃继承其父亲张XX遗产,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宜列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XX、张XX、张XX提交了“关于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一份,表明放弃继承张XX的遗产,不参与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张XX(石垅村干部)出庭作证,张XX证实:其参与了村里组织对张XX任组长期间的账务清算,张XX欠石垅村九、十组征地补偿款属实。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垅村杭瑞高速红线外征地补偿登记表”一份,证实石垅村九、十组征地补偿款为88519元。
证据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以证明石垅村九、十组征地补偿款88519元于2012年12月12日转入了张XX银行账户。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查了张XX(原石垅村党支部书记,现石垅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张XX(原石垅村委会主任、现村委会副主任)、徐XX(原石垅村委会副主任兼纪检组长)、李XX(原石垅村综治主任)。
被调查人张XX、张XX、徐XX、李XX证实:2013年,张XX在任组长期间,组里组织群众代表对其经手的账务进行了清算,对算账结果,张XX签字认可。2014年初,张XX未担任组长,依群众要求,村委会组织石垅村九、十组组长及群众代表对张XX任组长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清算的结果是张XX欠组里63000余元。当时张XX要求组里将修路占用其土地补偿款差额6100元予以扣减,但多数人不同意,故张XX对此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系张XX欠款。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的申请,不予质证。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参与算账的多人签名,张XX也签了字,经本院调查核实,可证实为张XX任组长期间经手结余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相关人员证实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以前,张XX为石垅村九组组长。2012年,杭瑞高速公路项目部因修建公路,征收石垅村田地,其中该村九、十组红线外征地补偿款为88519元。2012年12月12日,石垅村九、十组征地补偿款88519元拨付给张XX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6月29日,石垅村九、十组群众代表对张XX经手的账务进行清算,张XX经手结余金额为76386.8元。2014年初,张XX不再任组长,依群众要求,石垅村干部组织石垅村九、十组组长及群众代表对张XX经手的账务进行了清算,结果是张XX经手结余资金为63000余元,在算账过程中,张XX要求扣减征收其土地补偿款差价6100元,但在场的群众代表多数不同意,因此,此次算账结果未形成书面文字依据。此后不久,张XX患病。期间,经群众要求,镇、村干部上门找张XX催讨该款,但张XX未付。2014年5月11日,张XX去世。后原告找被告讨款,被告徐XX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XX于2012年以前已出嫁。
本院认为,张XX在任组长期间,其经手结余资金63000元可予确认。因张XX未将结余资金返还二原告,应为不当得利。现张XX去世,被告徐XX、张XX、张XX为家庭成员,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张XX、张XX虽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其父张XX遗产,但并不能免除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对于张XX在算账中提出应扣减其征地补偿款差价61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XX、张XX、张XX共同返还原告通山县南XX九、十组不当得利6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徐XX、张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76XXXX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英舒
人民陪审员徐罗明
人民陪审员余才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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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通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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