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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谢XX之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到庭参加诉讼。
后经双方同意及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其于2012年12月26日进入XX公司担任华中XX,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
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考勤,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25,000元,车贴1,000元,手机费补贴300元,2014年1月1日起增加工龄补贴每月10元。
2013年12月起,XX公司违法单方降薪逼迫其辞职。
2014年10月17日,XX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
现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432元;2、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38,822元及补贴2,092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2,514元及补贴11,780元;4、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4XX的工资11,257元(每年5XX标准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已经按照出勤和考核结果足额支付谢XX工资和补贴,故不同意谢XX的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有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后在2013年11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自2013年12月1日起变更工资为每月12,000元。
2014年3月9日,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包括谢XX在内的全体销售人员,自3月10日起所有销售人员必须填报日报、周报和月报,未按要求填报者,一次严重警告,两次以上公司将考虑不再聘用。
谢XX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向XX公司提出异议,之后也按照要求提交日报、周报和月报。
但谢XX自2014年9月17日起未再提交工作报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2014年9月5日,XX公司制定销售人员考勤管理办法及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销售人员公布,谢XX已经收到相关规定。
现请求判决不支付谢XX: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2、2014年9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差额10,88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17日工资差额6,782.61元;3、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5,747元;4、2014年1月1日至10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
原告谢XX针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同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谢XX于2012年12月26日进入XX公司担任华中XX,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谢XX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每月6,400元。
XX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谢XX上月自然月工资及补贴,分多次发放。
2013年11月7日,谢XX签署业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乙方为谢XX,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谢XX担任战略客户渠道部/行业群体客户总监,负责行业群体型客户渠道销售业务事宜;协议期间谢XX要完成发货回款销售目标1,500万元,须将年度销售目标分解成月度销售目标;为完成销售目标,为谢XX配备销售业务人员8名;对谢XX实行年薪制,每月发基本工资12,000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按照实际完成销售目标比例给谢XX计发年薪;谢XX同意协议期间销售费用由其承担,其在上海、海安参加江苏XX公司组织的会议或培训费用由江苏XX公司承担。
协议期间,江苏XX公司制定产品出厂销售底价(不含运费),谢XX销售产品超过销售底价部分为其利润,该利润按季度结算,每季度发放当期利润的50%,剩余50%在年终完成年度销售目标后发放,如谢XX中途离职则江苏XX公司有权不再发放该利润。
协议期间实行款到发货原则。
协议书落款处无江苏XX公司的盖章,仅有严XX及谢XX的签名。
双方确认业务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谢XX与XX公司。
XX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销售人员定额交通费调整通知》规定,办事处经理、大客户经理和销售经理每月定额交通费标准为700元,高级销售工程师和销售工程师每月400元,给予发放定额交通费的人员除长途汽车、轮船、火车和飞机等长途交通费用给予按实报支,其他交通费用(包含工作所在地和出差期间)不再予以报支。
XX公司手机通讯费报销标准为经理级以上业务类的每月400元,非业务类的每月300元,销售部销售人员每月200元,市场部市场推广人员为每月100元。
2014年10月14日,XX公司通过快递向谢XX邮寄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谢XX于当月17日签收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该通知书载明:“……自2014年9月17日起未按公司要求提交工作日报、周报、月报,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任何截止2014年10月10日你已连续旷工11XX,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按照6,400元的标准为谢XX缴纳了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672元。
XX公司已为谢XX缴纳2014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448元。
谢XX表示同意在2014年9月工资中扣除已代扣代缴的社保费及公积金个人部分。
2014年11月24日,谢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432元;2、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39,942元及补贴2,092元;3、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5,747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2,514元及补贴11,780元;5、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329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408号裁决,由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2014年9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差额10,880元、2014年10月1日至17日的工资6,782.61元、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5,747元、2014年1月1日至10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
对谢XX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谢XX和XX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列先起诉的谢XX为原告,XX公司为被告。
XX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显示,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谢XX每月基本工资6,400元、综合津贴13,600元、绩效工资基数5,000元,绩效系数0.85至0.93不等,绩效工资基数乘以绩效系数后得出绩效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每月基本工资6,400元、综合津贴5,600元,没有绩效工资;2014年1月起每月有10元工龄工资。
此外,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月有定额交通补贴1,000元,手机话费补贴300元。
另2013年11月有销售提成63.25元,2013年12月有补加其它505.92元。
工资单上所列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发放记录一致。
双方确认2013年12月之前每月需要进行绩效考核。
XX公司表示2013年12月的补加其它505.92元是报销费用,谢XX表示不清楚该笔费用性质,有些工资以报销形式发放。
XX公司另表示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发放的定额交通补贴及手机话费补贴是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前少发的交通费和手机费补贴,但无法核实具体是补发哪个月的交通费和手机费。
谢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XX公司另在2014年6月24日发放2,001.41元及4,951.59元,2014年9月5日发放“工资”100元。
谢XX表示上述2014年6月24日发放的两笔费用是提成,100元是过节费。
XX公司表示现已无法核实上述三笔费用的性质。
谢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另显示XX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和25日实发2013年1月工资合计23,778.20元,在2013年3月20日实发两笔2013年2月工资合计18,092.58元,在2013年4月22日及28日实发2013年3月工资合计23,778.20元。
加上个人所得税及代扣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后,XX公司向谢XX发放的2013年1月、3月工资均为25,000元,2013年2月工资为19,252.88元。
XX公司在工资之外另有不定期向谢XX发放报销费用。
本院要求XX公司提交谢XX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单,XX公司表示无法提供。
XX公司另提供2014年9月5日内勤吉XX发给包括谢XX在内的员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附件为渠道销售人员考勤管理办法)、2014年12月4日吉XX发给李XX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内容为谢XX8月日报提交情况)、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及相应文件签发申请表,证明销售人员需要日报考勤、谢XX曾提交过日报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
谢XX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邮箱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关闭,无法核实有无收到邮件。
XX公司表示现无法演示所提交电子邮件,也无法提交已将员工考勤管理办法送达谢XX的依据。
双方认可未就承包协议书中的年薪制约定具体年薪金额及谢XX在签订承包协议书前每月车贴为1,000元、手机话费补贴为300元。
谢XX明确表示其不主张将以往按日计算的出差补贴计算在赔偿金计算基数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城保个人缴费查询单、公积金查询单、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费用报销单、发票、电子邮件、渠道销售人员考勤管理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文件签发表、承包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以谢XX自2014年9月17日起不提交工作报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XX公司诉称在2014年3月9日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谢XX自3月10日起所有销售人员必须填报日报、周报和月报,但XX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2014年9月5日及12月4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其曾将渠道销售人员考勤管理办法告知谢XX及谢XX曾提交工作日报,但电子邮件仅为打印件,未经演示或公证,故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不予确认。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谢XX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这符合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
现XX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谢XX按时提交工作报告,并有严格执行该要求及在谢XX没有提交工作报告的情况下有通知谢XX改正或对谢XX作出过警告或旷工处理,故XX公司现以谢XX未交工作报告而认定谢XX旷工缺乏依据。
因此,XX公司关于谢XX旷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谢XX支付赔偿金。
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和补贴,XX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明细单,谢XX虽对明细不予认可,但其上载明的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一致,谢XX也未能陈述每月工资实际的发放名目,故本院对工资明细予以确认。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6,400元,但XX公司在发放2013年12月之前的工资时每月的基本工资加综合津贴固定为20,000元,绩效工资依据考核系数来确定发放金额,谢XX也认可存在绩效考核,故其每月均按照25,000元的标准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及工资差额缺乏依据。
双方在2013年11月7日签订业务承包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约定XX公司每月发放谢XX基本工资12,000元,但同时约定对谢XX实行年薪制。
尽管没有约定年薪的标准,但协议书中明确XX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前按照谢XX实际完成销售目标比例计发年薪,这表明对于年薪的金额最终会有一个结果。
现XX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谢XX无法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完成工作目标,无法获得年薪差额,XX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参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综合津贴及绩效工资基数,结合XX公司在工资明细单上自认的考核系数、工龄工资来确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则XX公司需支付谢XX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分别为12,500元、12,000元、12,000元、9,70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13,000元、13,000元,合计100,700元。
因无2014年9月及10月的考核系数,故本院参照2014年8月的考核系数、工龄工资及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综合津贴及绩效工资基数确定这两个月的工资,则XX公司需支付2014年9月工资25,010元、10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4,136.09元。
谢XX同意在2014年9月工资中扣除已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则XX公司仅需支付谢XX2014年9月工资23,890元。
XX公司认可谢XX在签订承包协议书前每月车贴为1,000元、手机话费补贴为300元,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显示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仍向谢XX每月发放定额交通补贴1,000元及手机话费补贴300元,这表明其在双方签订业务承包协议书后仍按月发放补贴。
虽然XX公司主张这几个月的补贴系补发之前的补贴,但无法明确具体补发的是哪几个月的补贴,故本院对于其关于签订业务承包协议书后谢XX不再享受交通补贴及话费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XX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交通费补贴和手机话费补贴,故无需再行支付,但其应当支付谢XX2014年3月1日至10月17日的交通费补贴及手机话费补贴9,834.78元。
XX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发放谢XX2,001.41元及4,951.59元,2014年9月5日发放“工资”100元,因XX公司无法陈述这三笔费用的性质,故本院采信谢XX的主张。
XX公司在发放2013年12月工资时有发放“补加其它”505.92元,虽然XX公司主张这是报销费用,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且银行明细显示XX公司均是在工资之外另行发放报销费用,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系谢XX工资收入的一部分。
如前所述,XX公司应当向谢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XX公司实际每月发放工资情况及本院认定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和补贴情况、相关费用性质,谢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的三倍,故应按照15,108元标准结合谢XX在XX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则XX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60,432元。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谢XX于2012年12月26日入职,故其自2013年12月26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其主张的每年5XX标准,2013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折算的年休假不足1XX,2014年1月1日至10月17日可享受的年休假XX数为3XX。
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谢XX休2014年度年休假,故其应当支付谢XX2014年1月1日至10月17日未休年休假3XX的工资7,002.17元。
谢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税单、社保及公积金清单显示XX公司向谢XX发放的2013年1月、3月工资均为25,000元,而发放的2013年2月工资仅为19,252.88元。
现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的工资明细单以明确该月工资组成及扣款情况,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不支付该月工资差额5,747元缺乏依据。
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谢XX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谢XX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XX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0,700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XX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38,026.09元;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XX2014年3月1日至10月17日的交通费补贴及手机话费补贴9,834.78元;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XX2014年1月1日至10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02.17元;五、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XX2013年2月工资差额5,747元;六、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432元;七、驳回原告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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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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