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
辩护人张梅。
被告人谢XX。××。
辩护人胡X。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XX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人丁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2014年3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丁X系围巾遮脸部、携带一把西瓜刀藏于外套内后,在长沙市岳麓区XX一区路段搭乘了被害人刘X甲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士。当车行至岳麓区青山XX附近时,被告人丁X趁夜深无人之机,从外套内抽出西瓜刀对着被害人刘X甲。被害人刘X甲见状遂将自己身上的现金及一台尼采X6型手机交予被告人丁X。之后,被告人丁X要求被害人刘X甲下车,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未果。被告人丁X随即持西瓜刀砍击被害人刘X甲,致其头面部、颈部、肩背部、双手、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裂伤。被害人刘X甲予以反抗,被告人丁X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刘X甲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3月2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丁X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丁X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二)包庇罪
2014年3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丁X为防止其抢劫财物、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败露,遂以其在外面拿刀砍了人为由,要求被告人谢XX为其作不在场证明。被告人谢XX表示同意。次日23时许,被告人谢XX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虽明知被告人丁X涉嫌抢劫,但仍出具了有关案发当晚被告人丁X睡在他家、与之一起的证言。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详单、购物小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丁X、谢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XX的证言;(3)被害人刘X甲的陈述;(4)被告人丁X、谢XX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品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7)讯问被告人丁X、谢XX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录像、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自己是否构成两罪。
被告人丁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X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系抢劫行为的延续,其目的是为了抢劫,其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另行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丁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丁X系初犯,无前科,其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谢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谢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谢XX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3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丁X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长沙市岳麓区XX一区路段搭乘了被害人刘X甲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岳麓区青山XX附近时,被告人丁X拿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威胁被害人刘X甲,被害人刘X甲见状,将其一台尼采X6型手机和现金交给了被告人丁X,被告人丁X要被害人刘X甲下车后,对被害人刘X甲进行了搜身,对驾驶室进行了搜查,未发现其他财物后,被告人丁X持刀对被害人刘X甲进行砍击,致被害人刘X甲头面部、颈部、肩背部、双手、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裂伤,被害人刘X甲予以反抗,被告人丁X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3月20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丁X抓获。
(二)包庇事实
2014年3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丁X为防止其抢劫财物、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败露,遂以其在外面拿刀砍了人为由,要求被告人谢XX为其作不在场证明,被告人谢XX表示同意。2014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谢XX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在公安人员明确告知其被告人丁X涉嫌抢劫后,仍作出有关案发当晚被告人丁X睡在他家、与之一起的证言。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应被告人丁X的要求为其作假证明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与被告人丁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丁X赔偿原告人刘X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原告人刘X甲当庭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丁X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人刘X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丁X、谢XX的个人基本情况,此前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丁X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25日19时许,天顶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谢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谢XX即承认其作了伪证,愿意如实交代,随后被民警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购物小票证明:2014年3月14日12:40分,被告人丁X在大热门超市涉外店购买了顺风S0407高级西瓜刀一把。
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丁X使用的手机号182××××0640与被告人谢XX使用的手机号187××××0705在2014年3月19日3时许、21时许、3月20日21时许有通话记录。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凌晨两点左右,其听到敲门声,开门后发现一个浑身是血的男子蹲在霖湘玻璃厂门口,该男子自称是的士司机,被人抢了钱和手机,且被砍了十几刀,其随后用其老婆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和120医生赶过来将该男子送去医院抢救。
6、被害人刘X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凌晨1时40分,其开着的士湘A×××××驶至长沙市岳麓区XX一区路段时,有一名上穿青色夹克、下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即丁X)将其车拦下,说要去青山XX。到了该男子要求的目的地后,该男子拿出一把西瓜刀对其说抢劫,其先将身上的1000元左右的人民币及尼采X6手机交给该男子之后,该男子不相信其只有这点钱,要求其下车,他就在主驾驶室搜钱,然后用刀逼着其搜其身,在搜身完后该男子没有发现钱包,就用刀砍了其后脑勺两刀,其就开始跑,在追的过程中,又被他砍了背部三刀,手上也被砍了两刀,后其用脚踹他,他就用刀砍其脚,后其将他踹倒了,两人打到了一起,刀落在了路上,在扭打的过程中,该男子还掐了其脖子,其捡到刀后准备用刀去砍他,但当时其流了很多血,没有力气,有没有砍到他其不清楚,后该男子跑了。后来其四处求救,在一家玻璃厂有人帮其报了警。
7、被告人丁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14年3月初,其在汽车西站的夜宵摊碰到了五个年轻伢子并一起吃夜宵,他们对其讲如果其胆子大就可以跟他们一起搞,吃喝不愁,之后其就想去练胆。2014年3月14日中午其在涉外大热门超市购买了一把西瓜刀,3月1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拿了围巾和西瓜刀放在身上,来到涉外花园世界一区旁的大马路上,当时来了一台的士,的士司机是一个人,其就有了抢劫的士司机的想法。其上车后让的士司机去青山,到大塘湾三岔路口处,其喊司机停了车,的士司机见其拿了西瓜刀出来后,就知道其是抢劫了,他说将钱和手机都给其,其接过手机和钱后,问他身上有钱没有,他说都给其了,其问了他好几遍,同时搜了他的身,驾驶室也摸了一下,都没有找到钱,其不信又去搜,但都没有搜到钱,其当时想自己本来是出来练胆子的,还是砍他几刀再走,就让他背对着其,其就用西瓜刀砍了他几下,其砍他第一刀的时候,他就叫并跑了,其就在后面追着砍,具体砍了几刀其不记得了,的士司机跑了几步后就倒在了地上,大喊大叫,其就又砍了几刀,他当时还在叫来人什么的,其就拿手去掐他脖子,他还在叫,其一手拿着刀,一手掐他脖子,要他不要叫了,他当时两个手就抓着其手,其手抽不出来,其就把刀放了,他就双手去捡刀,就将其手放了,其就转身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围巾和抢来的手机、钱好像掉了。之后其到XX酒店开了间房,洗了个澡就打电话给谢XX,其告诉他其和几个玩得好的在青山外面吃夜宵与人发生口角,和别人打架,然后砍了对方几刀。其告诉他如果有警察找他,就说其18日晚上住在他那里,是晚上9点到他家里的,谢XX答应了。3月19日早上8点多,其退房后,去了柏家塘谢XX家,并将作案时穿的带血的蓝色牛仔裤挂在谢XX房间的窗户外晾着。3月19日晚上9点多,其又给谢XX打了一个电话,要他不要信警察说其砍死人或者别的什么,还是按原来说的9点到的他家,玩了游戏,睡在他家,并告诉他其晾了一条牛仔裤在他家,让他有时间帮其丢掉,他应下了。3月20日晚上9点多钟,其单位主管给其打电话说有事找其要其去公司,其感到事情不妙,想着可能警察找上了门,就打电话给谢XX,再次强调了其和他以前对的口供,为其做一个不在场的证明,然后其去见了主管,在公司被警察逮住了。
8、被告人谢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其睡在床上,其朋友丁X打电话给其,要其帮忙,说他和几个玩得好的在外面吃夜宵的时候与人发生了争执,他们就拿刀砍了对方几刀,他说如果警察找其,要其跟警察说他18号晚上睡在其家中,是晚上9点钟到其家里的,第二天他会到其家里来一趟,其以为他只是在外面和别人打架,就念在朋友的份上答应帮忙。3月19日晚上,丁X打电话给其说如果警察说什么砍死人之类或其他什么的,要其不要相信警察,还说他的一条牛仔裤晾在其家中的窗户上,要其找时间将裤子丢了,这条裤子其没有丢。3月20日晚上9点多钟,丁X打电话给其说警察可能找过来了,如果警察找其谈话,就按他之前跟其商量好的跟警察讲,好为他提供一个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明。2014年3月20日23时许,其接到警察的电话要接其到派出所做笔录,在警车上,有一位民警对其讲,丁X涉嫌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将出租车司机砍伤,并给其看了案发现场遗留一块围巾的照片,要其如实配合,其到了派出所后按照丁X之前交代其的跟警察讲了假话,说他2014年3月18日晚到19日早上都睡在其家中,是18日晚上9点多到其家中玩了游戏后就睡了。2014年3月25日19时许,当民警再次打电话给其,其才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就要民警到其住的地方来接其,其来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丁X要其作假证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晚上9点至3月19日7点30分,丁X根本没有在其家里。
9、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丁X租住的长丰安XX10栋2单元4楼出租房内发现一张购买顺风西瓜刀的小票,从谢XX处提取并扣押了一条丁X作案所穿两裤脚处有明显血迹的牛仔裤。
10、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周伟、李XX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4)020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X损伤为头面部、颈部、肩背部、右肘、双手、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裂伤,裂伤总长度为77.0cm,符合他人持锐利器具砍、切、划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11、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金国、李X、付X作出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10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被告人丁X作案时所穿的牛仔裤左前裤筒处可疑斑痕中、门口围巾上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刘X甲的基因型在D8S1179、D21S11等21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分型相同。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情况,本案发生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XX及大门东侧公路往北300米处,从案发现场提取了瓜果刀一把,黑白格子围巾及围巾上附着的毛发和血迹、湘A×××××车左后车门上血迹、车驾驶室不锈钢护栏上血迹、车副驾驶室扶手上擦拭子等物。被告人丁X指认了其藏匿作案工具水果刀及围巾的地点。
13、视频截图及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丁X、谢XX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丁X于2014年3月14日11:59分-12时33分左右在大热门超市中购物的情况,以及在讯问被告人丁X、谢XX时未使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证词。
1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丁X入所时无外伤,体表正常。
15、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与被告人丁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丁X赔偿原告人刘X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原告人刘X甲当庭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丁X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人刘X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X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X在抢劫完成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XX犯包庇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丁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系抢劫行为的延续,其目的是为了抢劫,其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另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丁X的供述、被害人刘X甲的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人丁X在劫取被害人刘X甲的手机和现金后,对被害人刘X甲和出租车驾驶室进行了搜查,在未搜得其他财物的情况下,被告人丁X持刀砍了被害人刘X甲数刀,被告人丁X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用刀砍被害人是为了练胆,其当庭供述是怕被害人跑,无论是练胆还是怕被害人跑,其在被害人没有财物也没有任何反抗的情况下再用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不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不是抢劫行为的延续,而是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实施的暴力行为,被告人丁X在抢劫完成后,再持刀砍伤被害人刘X甲,致被害人刘X甲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X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抢劫财物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X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丁X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XX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X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XX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谢XX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林霞
人民陪审员钟XX
人民陪审员徐正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
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