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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上海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马庆勇,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上海XX公司委派一辆车牌号为沪APXXXX(行驶证属上海XX公司)中型解放牌货车到本市宝山区富联一路200号XX公司提货。
刘XX驾驶货车到达目的地后,XX公司项目工程师戴XX让刘XX将货车驶入2号车间,然后拿了发货单同车间副主任王XX一起为刘XX发货。
货物为一台螺旋输送机(打包在木质托架上,长4.5米、宽1米、高0.7米、重约1.5吨),戴XX到车间仓库内领取小配件清点交给刘XX,王XX使用一台SPS(N)电动堆高车(承载能力1.5吨、提升高度1.6米、宽度0.6米)将需要装车的螺旋输送机从南墙边铲起拖出,并转换方向后面对货车右侧,然后操作起升开关提升螺旋输送机准备铲到货车上。
16时左右,在提升过程中刘XX、戴XX分别站在电动堆高车东、西两侧配合装车,当提升至1.4米高出车厢往前推移时,螺旋输送机向西产生倾斜,戴XX见状立即向后退让,此时螺旋输送机和电动堆高机一同向西侧翻,并碰到站在东侧的刘XX,造成刘XX倒地摔伤。
事故发生后,戴XX马上拨打120,由救护车将刘XX送上海市曙光医院宝山分院抢救,后转至华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多发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伤等。
事故发生后,宝山区有关职能部门经调查后出具报告,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作出了结论,结论如下:(一)直接原因螺旋输送机重量较重,长度较长,且中心偏移(一端有电动机较重),采用两货叉宽度仅0.63米、相对小型的电动堆高机装车平衡较难控制,当王XX把螺旋输送机升高1.4米往前推移时,螺旋输送机产生倾斜失稳造成侧翻,导致事故发生。
(二)间接原因1.王XX贪图方便,使用小型电动堆高机铲运大件且重心偏移的货物,存在冒险作业行为。
2.XX公司购买电动堆高机后,未及时制定相应安全操作规程和使用规范。
3.XX公司对职工安全教育不够,职工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使用电动堆高机装运货物存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
综合上述分析,刘XX重伤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XX受伤后,于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11日在上海市曙光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2日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华佳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
XX公司为刘XX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余万的医疗费。
刘XX转至华佳医院治疗期间,XX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90,000元,根据刘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至2012年4月5日止,在华佳医院实际花费医疗费287,721.04元,差额2,278.96元由刘XX结取。
刘XX的损伤于2012年2月2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部门于2012年3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刘XX支付鉴定费3,850元。
根据华佳医院2012年7月19日的医嘱记载,建议刘XX长期服用多奈哌齐胶囊、奥拉西坦胶囊、胞磷胆碱钠片,费用清单显示每日费用为56.79元。
又,刘XX系农村居民。
刘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其父亲刘X15,029元;母亲徐XX27,052元;长子刘乙45,088元;次子刘丙153,299元。
刘XX提供肥西县高刘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显示刘X、徐XX无经济来源,靠三个儿子赡养。
刘XX为治疗等事宜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
现刘XX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误工费381,621元、护理费38,6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84,000元、交通费23,347元、住宿费1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营养费10,860元、车辆折旧费6,720元、鉴定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250,304元、辅助器具费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68元、辅助用品费2,803元、后续治疗费568,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保留肢体伤残定残后索赔的权利。
原审中,XX公司要求对华佳医院结余的费用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对职工安全教育不够,职工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使用电动堆高机装运货物存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
XX公司工作人员冒险作业,使用小型电动堆高机铲运大件,发生物件重心偏移,致货物侧翻,并碰到站在一侧的刘XX,造成刘XX倒地摔伤,XX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
刘XX催促XX公司为其快点装货本身无过错;刘XX未戴安全帽即被允许进入工作区域,非刘XX擅自进入工作区域,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刘XX进行了劝阻、提醒;刘XX在货物发生侧翻时扶货物系出于防止财产损失的目的,如因此认为刘XX有处置不当的过错,显然不合情理。
故XX公司提出刘XX自身应负部分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刘XX主张的赔偿费用,法院认为,刘XX主张误工费381,621元缺乏依据,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1,968元。
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刘XX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54,000元。
按照规定,刘XX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等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考虑刘XX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为6,220元。
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营养费确定为10,800元。
刘XX主张车辆折旧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鉴定费3,850元系实际损失,予以确认。
刘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0,304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辅助器具费638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
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刘XX的伤残情况可以视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刘XX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全部考虑其他扶养人及年赔偿总额的限制规定,故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34,950.89元。
考虑刘XX的治疗情况,辅助用品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根据医嘱,刘XX需长期服用多奈哌齐胶囊、奥拉西坦胶囊、胞磷胆碱钠片,法院确定先支持刘XX5年的费用,参照目前的费用,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3,641元。
考虑刘XX的损害后果等,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
华佳医院结余的费用2,278.96元一并处理。
据此,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误工费51,968元、护理费254,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20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250,304元、辅助器具费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50.89元、辅助用品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3,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82,371.89元,扣除刘XX结余的费用2,278.96元,XX公司应再支付刘XX赔偿款880,092.93元;二、刘XX要求XX公司赔偿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XX、XX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XX上诉称,其据医嘱需长期服用多奈哌齐胶囊等药品,自其定残之日起算至其60岁,有21年之久,该项金额应为435,292.20元,故原审仅支持其5年的后续治疗费存在错误,也势必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其作为来沪从事个体运输的大型货车司机,与多家建筑工地、厂家签署货运合作协议,收入虽不固定,但也相对较高;其作为上海XX公司的代表与上海市XX公司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用合同》等明确其共取得运输费用351,050元(333日),其误工费应依此计算为381,621元(依362日计),故原审酌定的误工费有误。
原审未分别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残疾后护理费,其住院期间除了妻子参加护理外(即40元/日*362日=14,480元),还自费24,120元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且其体型较大,一个人根本无法完成护理工作,即使以1人护理标准计算20年的护理费也为292,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30,600元,故原审酌定护理费有误。
其需扶养的人包括父刘X(78岁)、母徐XX(71岁)、子刘乙(13岁)、子刘丙(1岁),仅刘丙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153,299.20元,考虑年赔偿总额累计限定,则该项费用还应另加20,289.60元(以徐XX、9年来计),即上述金额合计为173,588.80元,故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
现上诉要求对原审判决部分改判如上。
又,XX公司冒险作业致其受伤,故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因刘XX迟到提货,公司从客户需要出发,加之货物重量在小型电动液压堆高车的承受范围内,而同意了刘XX提出的用堆高车装货的请求。
操作中,公司已经请求刘XX离开现场,并要求其戴安全帽,但刘XX没有听从;事发时,刘XX又不听喝令上前用手按住螺旋输送机较轻的靠近自己的这一边,致摔倒后受伤。
因此,刘XX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上海XX公司作为雇主派遣对上海道路环境完全陌生的驾驶员到其工厂提货,因延误抵达引致意外事故发生,亦应同时负连带责任。
刘XX受伤后,公司积极施救,为此花上各类医疗费用74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又,针对刘XX的上诉请求:后续治疗费仅有医嘱,并没有医院证明;刘XX举证的《机械设备租用合同》没有市政公司的印章,刘XX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北龙XX的关系,更没有提交个人纳税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刘XX的收入情况;原审判决的护理费已给了20年最高限额,且华山医院的出院小结中体现刘XX生活能够自理,鉴定报告中相关病情只是刘XX哥哥的陈述,即护理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过高;故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XX公司冒险作业致刘XX受伤致残且刘XX对讼争事故不存过错,并据此判决由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合理有据,并无不当。
XX公司上诉主张刘XX对于讼争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但在二审中所述理由缺乏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予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刘XX就部分赔偿金额上诉提出的异议,因刘XX上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兼顾扶养人的人数及年赔偿总额限制规定之因素,显然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XX主张的误工费,举证不足,故本院无法采信;刘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经核,原审认定金额,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刘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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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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