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XX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告:新华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XX,吉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新华XX公司(下称新华XX公司)、新华XX公司(下称新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5年10月4日,李XX在新华XX公司处投保了“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保费为每年5220元,当时保险业务员说不用体检、不限制年龄,承诺投保后患有癌症,可以予以理赔。
合同签订后,李XX依约交纳了保费。
2016年7月18日,经乾安县医院确诊原告的母亲被保险人患有胃癌,住院治疗后,因无法医治,在2016年7月25日出院,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
李XX找到新华XX公司进行理赔遭拒,拒赔单上盖章却是新华XX公司,原告交款票据的印章是新华XX公司。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李XX保险金10万元。
二被告辩称:李XX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刘XX在投保前患有冠心病、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等疾病史,这些疾病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李XX在新华XX公司处为其母亲刘XX投保了“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保费为每年5220元,原告当天向新华XX公司交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并签订合同。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为10万元。
在投保前刘XX患有冠心病、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等疾病史。
2016年7月18日,经乾安县医院确诊原告的母亲刘XX患有胃癌,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于2016年8月22日因疾病死亡。
李XX申请理赔遭拒,拒赔单上盖章却是新华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一份、发票一枚、病例一份、理赔通知书、住院病案、保险批单、死亡注销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李XX向新华XX公司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对本案争讼保险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新华XX公司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解,因刘XX投保时隐瞒了冠心病、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等疾病史,属于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因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刘XX虽然隐瞒了冠心病、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等疾病史,但是原告申请理赔依据的疾病系胃癌,新华XX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病症发病原因与刘XX的疾病史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刘XX的病史并不影响新华XX公司针对癌症进行承保,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新华XX公司应当针对刘XX患胃癌承担保险责任。
刘XX现已死亡,原告以受益人主张权利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10万元。
二、被告新华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华
人民陪审员杨阳
人民陪审员杨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