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东XX。
法定代表人缪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与阿法路交接处。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XX,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XX,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被上诉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6元,退还上诉人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高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杨 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919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