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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马XX、马XX、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东XX。

法定代表人缪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与阿法路交接处。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XX,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XX,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被上诉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6元,退还上诉人宁夏宏坤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高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杨 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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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919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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