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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陶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姚君骏。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陶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X和陶XX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向民政局提交一份作为备案的离婚协议,该份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银色港湾8幢1单XX1101室房产归吴XX所有,陶XX放弃该房产权。吴XX、陶XX之间就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另行签订过一份打印版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属于两人儿子所有。现该房屋房产三证仍在吴XX、陶XX共同名下。
2013年9月13日,吴XX以陶XX拒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更名和过户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银色港湾8幢1单元1101室房产为吴XX所有,陶XX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的权属应遵从两份离婚协议书中的哪一份而确定。本案吴XX、陶XX分别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有关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内容相互矛盾,按常理可以根据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确定哪一份协议可以成为最终确定有关房屋产权分配的依据。然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该院仍无法确定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在无法明确确定两份协议签订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在陶XX提供的双方2013年2月18日11:20、11:28分的微信通信记录中明确记载陶XX提出“将房子过户给儿子的事情你我都抽空去咨询下房管局,找时间办掉”,吴XX回复“好的”,以及QQ通话记录中记载,陶XX提出“这是给儿子房子过户需要,也请你配合下”以及“过户需要赠与公证”,吴XX回复“那就写份赠与公证”。从这两份通讯记录中可以明确知晓双方对于将房子过户给儿子是达成共识的,且两份通信记录的发生时间均为2013年,系在离婚协议签订以后。因此,双方事后并没有按照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确认讼争房屋归属的意图。陶XX提供的打印版离婚协议书中第八条内容为“婚姻登记处所签离婚协议仅作参考,双方约定离婚事项以本协议为准”,吴XX虽对打印版离婚协议书上的本人签章予以确认,但否认协议第八条记载的真实性,认为该条款是陶XX在双方签字以后自行手写添加的。吴XX承认同样持有一份该离婚协议书原件,但因该协议已被婚姻登记处备案的协议书所替代,吴XX将该作废的协议书丢弃,无法当庭提供己方持有的原件进行比对。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通信记录和QQ通话记录,可知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和打印版协议书相一致,在吴XX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所持有的打印版离婚协议书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合理推定打印版协议书上的第十八条并非陶XX事后自行添加的,该份协议书中有关本案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意,应当得到遵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尽到查清事实责任。根据双方抚养纠纷一案和本案原审审理情况,完全可以认定陶XX提供的离婚协议签订在先、吴XX提供的离婚协议签订在后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一方面对两份离婚协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一方面又认为“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事实上,关于讼争房产的产权归属至今未履行,原审法院混淆了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并且回避了对吴XX所提供的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三、原审法院以吴XX“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所持有的打印版离婚协议书”推定该离婚协议书上手写的第8条“婚姻登记处所签离婚协议仅供参考,双方约定离婚事项以本协议为准”并非陶XX自行添加,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吴XX未保存打印版离婚协议书理由正当。四、陶XX在原审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未经公证,吴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五、陶XX提交的8份证据,原审判决除对证据4、5、6的证明力作出独立认证之外,其余均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2、7、8是相互佐证的,如果有其中一个证据的证明力被推翻,综合认定的事实就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请求撤销原判,该判支持吴X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XX答辩称:吴XX在一、二审中一直混淆概念,形成在先并不等同于签署在先,原审判决说理已经非常充分。离婚登记处备案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对欠条的约定,因此,打印版的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也并未将讼争的房产判归给孩子,吴XX对原审判决存在误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吴XX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欲证明陶XX自认打印版协议是老协议,老协议上没有手写第8条的内容,该条手写内容系陶XX自行添加。陶XX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陶XX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的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吴XX自己也不认可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而是认可打印版离婚协议。吴XX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同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对讼争房屋权属作了不同约定,其中一份离婚协议书经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另一份未备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应该以哪份协议作为确认本案讼争房产权属的依据。吴XX主张登记备案的协议效力优于未经备案协议,并且备案协议形成在后,应以备案协议为依据。陶XX则主张备案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以未备案协议为准。
关于备案协议效力是否优于未备案协议问题: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事宜所作的处置和安排,协议仅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备案仅有一定公示作用。但是本案属于夫妻双方关于讼争房产权属的争议,关于讼争房产权属约定为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备案的协议效力并不必然高于未备案协议效力。
关于协议签订时间先后问题:两份协议上载明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2日,综合本案证据,虽可以认定未备案协议主体内容形成于备案协议之前,但是协议必须经双方签字后才成立或生效,双方在未备案协议上签名时间是否在备案协议之前,无法查明。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无法确认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并非未尽查明事实之责。
因此,本案中既不能以是否备案,也不能以协议签订时间先后为标准来判断以哪份协议为依据确认讼争房产的归属,而应该以哪份协议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意思表示真实也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两份离婚协议上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签订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2日,但是未备案的协议书上手写的第8条写明“婚姻登记处所签离婚协议仅供参考,双方约定离婚事项以本协议为准”。该条内容明确了存在两份内容不一致协议,并且明确以未备案协议为准。吴XX认可该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已经被备案的离婚协议取代,协议中第8条系陶XX事后自行添加。前文已述,未备案协议已经被备案协议取代的事实不成立。在没有明确被取代的情况下,吴XX既未收回未备案离婚协议也未申明该协议“作废”,自行将该份协议丢弃,并主张未备案协议书上手写第8条的内容为自行添加,理由不成立。2、原审判决引述的双方在离婚登记后的微信和QQ通话记录中的相关内容与未备案协议上关于讼争房产归属的约定相契合。并且,其中关于“欠条”的内容与未备案协议的相关约定相互印证,而备案协议中并未涉及“欠条”事项。吴XX上诉主张,QQ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亦为双方QQ聊天记录,经比对,两份聊天记录内容并没有不相符。因此,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吴XX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合理推定未备案协议中有关本案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意,应当得到遵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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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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