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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XX,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敏,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
负责人赵XX,该车队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XX、臧XX、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殷XX及委托代理人马X、臧XX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臧XX驾驶冀E×××××/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南XX路段时,与顺向行使的原告殷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2015年9月7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臧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6、9肋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高血压病。原告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40252元、门诊费1931.4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3日,2016年1月12日、13日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支付门诊费合计588.8元。2015年11月21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81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李XX、李XX护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16日该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XX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臧XX驾驶的冀E×××××/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臧XX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臧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殷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臧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殷XX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臧XX驾驶的冀E×××××/津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臧XX在实习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合法驾驶,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XX、被告臧XX对此均不认可。经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臧XX违法驾驶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住院费40252元、门诊费2520.2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813.3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9月9日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病例取证费票据2张金额12.4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70天,予以采纳,故支持原告营养费2100元。以上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3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467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67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有固定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计算标准每天100元。根据原告的病例记载“脾多处裂伤,故行脾切除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期110天,计算标准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每天100元,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10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7.8元计算,故采纳被告的意见,支持原告护理费6233.8元(11天×2人×87.8元+49天×1人×87.8元)。主张伤残赔偿金66306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伤残系数30%,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予以支持。主张电动车车损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以上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233.8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8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臧XX、被告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殷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45625.3元。二、被告臧XX、被告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988元,原告殷XX负担177元。
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服,以臧XX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无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6785.5元损失,原判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肇事方臧XX的驾驶证是在2015年2月办理的“增驾A2”,其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3月24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被上诉人臧XX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了该情形保险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殷XX医疗费项下损失36785.5元于法无据,该款应由加害人臧XX承担,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作为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原判根据本案案情判令其适当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殷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8839.8元;
三、被上诉人臧XX赔偿被上诉人殷XX交通事故损失36785.5元,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殷XX预交)、鉴定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臧XX承担488元,被上诉人殷XX负担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600元,被上诉人臧XX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兆阳
审 判 员  刘俊通
代理审判员  蔺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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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6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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