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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兵,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XX,江西XX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陈卫兵、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吕X于2013年3月20日凌晨盗窃被害人周X价值人民币4606元的手机一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吕X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为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交了交款凭证、被害人谅解书以及无前科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吕X在本市神仙街55号“久久”商务宾馆8205房间内,趁被害人周X熟睡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4606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X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周X的陈述、辨认笔某辩护人提交的交款凭证、被害人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公诉人亦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X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为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包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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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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