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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锁与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XX,男,汉族,1958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苑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赵琳(实习),河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苑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赵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豫龙镇赵XX的4.5亩基本农田租与被告,双方还对租赁期限、租金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将上述基本农田破坏,用作汽车拆解等工业用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属于主体错误,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2.土地是基本农田不属实,3.原告称被告将土地用作汽车拆解等工业用途不属实,被告只是把土地临时存放报废的黄标汽车。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双方签订主体为豫龙镇赵XX五组与被告张XX,提出解除合同的主体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该合同中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保明
审判员闫国宏
人民陪审员车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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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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