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隋XX,浙江XX律师。
被告:涂XX。
原告方XX诉被告涂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X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隋XX,被告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X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涂X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二人的生活习性不同,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分歧。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怠于外出工作,2010年2月20日即女儿方X乙出生前,抛下待产的原告,单独前往武汉老家,对原告母女长时间不管不顾。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后,一周后收拾行李回到武汉老家,称如果女儿涂X乙继续呆在杭州,则将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于婚姻家庭持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得婚姻无法继续维持。由于两个女儿自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工作不稳定,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个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方X乙、涂X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医疗与教育费另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XX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与被告涂XX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X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涂X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并于2015年8月起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纠纷,产生隔阂,现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现有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XX负担。原告方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申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