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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3无锡市XX厂与陈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XX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148508U,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投资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受无锡市XX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受无锡市XX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丽(受陈X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陈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张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陈X并非公司职员,而是由冯X招用,受其管理,从事由冯X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医疗费也由冯X支付,因此双方并无劳动关系。
被告陈X辩称:仲裁委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厂的诉请,依法确认陈X于2016年5月17日下午在工作时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陈X因受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后陈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5月17日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XX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陈X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光盘、四份文字整理材料、接处警信息表。文字整理材料内容反映出陈X及家属就受伤事宜与XX厂相关人员进行协商。经质证,XX厂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文字整理材料部分内容缺失,因此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整理的文字材料,同时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接处警信息表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被采信。
XX厂为否认与陈X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染色机加工协议、冯X出具的证明、车间考勤表。染色机加工协议反映冯X为XX厂加工制作染色机。证明反映冯X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与XX厂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冯X雇佣了冯XX、朱XX、宋X、陈X、张XX5名工人从事染色机前期辅助工序操作工作。上述工人的工资由冯X支付,由冯X负责管理,XX厂根据完成的工作量不定期向冯X支付相应加工费。经质证,陈X认为作为证人冯X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入职前也不知道这份协议。
审理中,冯X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其没有营业执照,哪家公司需要制造安装,其就上哪家公司去干活。其没有工具,借用公司的工具进行生产。有几个人一起干活,其中几个人是固定的,活多的时候就再临时叫几个。固定的人员有宋X、冯XX、张XX、朱XX,陈X并不一直跟冯X。因为当时其在无锡市XX厂干活时人手不够,宋X叫陈X过来帮忙,陈X就于2016年5月13日到XX厂干活。因为陈X之前没有做染色机的经验,所以陈X和冯X讲好,先试用一周,可以的话继续干活。陈X自己陈述原来也是在外面承包做设备的,只是做的机器不一样。因为自己没有活干,就临时过来帮忙,如果接到活还是要走。当时冯X答应陈X一天工资230元,干一天算一天。陈X的工作由冯X安排,做好一批设备后再向公司结算,陈X医疗费全部由冯X支付。经质证,XX厂对此无异议,陈X认为冯X没有到庭质证,该证言不可采信。
庭审时,本院出示了仲裁卷宗,包括花名册、社保缴费名单、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XX厂对花名册、社保缴费名单没有异议,对仲裁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认为陈X在仲裁时陈述经冯X入职XX厂,待遇和冯X谈,不清楚有无考勤,受伤后由冯X送其至医院,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X对花名册、社保缴费名单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有删减的行为,并且有可能内部针对不同工种人员有不同的考勤区别。同时陈X表示才入职不久,工资表没有记载其姓名,不能反映出其与XX厂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光盘、文字整理材料、染色机加工协议、证明、考勤表、照片、门诊病历、花名册、社保缴费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初步证据,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应提供反证。本案中,陈X为了证明其与XX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谈话录音、接处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受伤后陈X与XX厂就受伤事宜进行协商,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XX厂为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表、加工协议、冯X的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XX厂未对陈X进行考勤,与冯X之间是加工关系,陈X由冯X招用,受其管理。结合本院调取的仲裁笔录,庭审时陈X的陈述以及审理中冯X到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陈X与冯X商谈报酬事宜,XX厂未对陈X进行考勤,陈X现无证据证明冯X能够代表XX厂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XX厂的劳动管理,故其主张2016年5月17日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6年5月17日陈X与无锡市XX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X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XX厂预付,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该款直接付给无锡市XX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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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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