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XX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丘市XX公司诉被告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XX公司诉称,原告任丘市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热镀锌合金,14800元每吨,共计592000元,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本案所涉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原告剩余货款286368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86368元;被告山东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后违约金顺延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丘市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热镀锌合金,14800元每吨,共计592000元,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本案所涉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原告剩余货款286368元,逾期一天缴纳一万利息。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原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XX公司与原告任丘市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丘市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山东XX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山东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剩余货款286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286368元,逾期一天一万利息,原告任丘市XX公司在诉讼中认为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只主张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XX公司货款286368元,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73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彦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