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行政类

江苏XX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XX,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蔈草乡兴XX。

上诉人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处职工赵XX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了证据,主张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而在行政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2、对赵XX的伤情进行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赵XX系江苏XX公司职工。2012年5月5日8时许,赵XX在江苏XX公司承包的亿峰中科创业园科技研发楼项目工地上拆模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架子上掉下而受伤。经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颈6椎体脱位,2、颈髓不全损伤。2013年3月13日,赵XX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2013年4月1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苏XX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江苏XX公司未举证。2013年5月7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江苏XX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XX系上诉人江苏XX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等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赵XX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 石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王XX

其他行政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