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2014)嘉秀民初字第00627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XX、俞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沁梅、倪XX。
原告傅XX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沁梅、倪XX(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镇路588号西XX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傅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医治,住院157天,花费医疗费147922.93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2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由法院判决并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发生于司法鉴定之后,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未载明存在后续医疗费,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也应扣除。在此前的诉讼中,原告虽就该部分费用进行了举证,但未请求被告赔偿,视为放弃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若其中包含了其他单位和个人垫付的部分,被告主张扣减的,应予剔除,不计入伤者的实际损失范围。侵权赔偿的本质是损害补偿,而不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获益,原告的医疗费已获得公司补偿,如再一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医疗费,相当于原告获得了双倍的医疗费,不符合侵权法损害补偿的宗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已由浙江XX公司垫付,原告至少应提供证明其已归还该公司垫付款的证据;即使原告已归还垫付款,也因其在此前的诉讼中未请求被告赔偿,视为放弃赔偿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傅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出具,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制动装置不完好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在行驶中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XX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两份(十页)、新安国际医院出院记录两份(两页)、门诊发票清单和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十九页,以及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份、挂号诊疗费收据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两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傅XX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嘉兴市康慈医院等门诊及住院治疗的经过,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47922.93元的事实。
被告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收据联,收据联不应作为医疗费发票主张,还有十份医疗费发票的时间是在司法鉴定之后,属于医疗终结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不应该作为本次事故的票据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张XX为反驳原告傅XX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三,本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已由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在第82号案起诉之前已经明确知道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而仅仅请求被告赔偿会诊费用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医疗费,原告所在单位浙江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386元。
原告傅XX对该证据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并说明由于原告所在单位浙江XX公司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证据二中的医疗费票据均在该公司,公司欲按工伤保险赔偿处理,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无法取得上述医疗费票据。后社保机构告知该公司医疗费用必须首先通过诉讼向侵权人主张,并经法院执行后才能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公司才将上述医疗费票据交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医疗费中有36000元已由被告支付。
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中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金额为174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提供了收据联和记帐联各一份,系重复计算;两份住院发票中包含了伙食费计4050.9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实际金额为143698.03元。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镇路588号西XX处时,与行人--原告傅XX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制动装置不完好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在行驶中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傅XX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嘉兴市康慈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43698.03元。被告张XX共支付原告傅XX的医疗费36000元,原告所在单位浙江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38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Ⅸ级伤残和Ⅹ级伤残。2014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6184.8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即会诊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10364.80元。原告称因浙江XX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均存于该公司,其不能取得,故医疗费仅主张会诊费5000元,现因社保机构要求在工伤保险理赔之前先行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后再予工伤赔偿,浙江XX公司遂将医疗费票据交由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傅XX人身损害,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本次诉讼与此前的诉讼虽均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均未作处理,故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告因故不能取得医疗费票据,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被告以此认为原告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遭遇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如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侵权人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存在获得双倍赔偿的情形,其所在单位浙江XX公司仅仅是垫付医疗费,而非最终的工伤赔偿款项。综上,被告有关本案属“一事不再理”、原告已放弃医疗费请求、原告获得双倍医疗费赔偿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伤残等级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进行,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属于伤残鉴定日期2013年5月27日之后的医疗费计1187.08元,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6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尚应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106510.95元(143698.03-1187.08元-36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XX医疗费106510.95元;
二、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元(已减半),由原告傅XX负担160元,被告张XX负担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