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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成年,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孟志鹏,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黄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21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黄X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厢货式货车,在小后公路莫旗阿尔拉镇奎力浅村南XX处,与被告王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XXXX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驾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车损坏。
二、维修明细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5160元。
三、道路运输证及道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
四、配货协议书及赔偿收据,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即租车费12000元。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租车人的身份为百汇蔬菜水果店户主。
六、证人马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车出事后,其损失1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提供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的证人与原告具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足以直接有效地证明原告真实合理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黄X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厢货式货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XXXX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并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因无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故本应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820元,该数额不超过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维护。其请求存车费36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请求租车费12000元系停运损失部分,因原告的车辆属营运车辆,本院结合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标准按事故发生日至车辆维修截止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及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9820元;2.停运损失2131元(177.59元/天×12天)。共计21951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1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5元,由原告负担96.25元,被告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力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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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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