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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成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XX集团总部员工。
被告成XX,男。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成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4年6月30日。
二、工作岗位:车间助理主任。
三、离职时间:2016年5月5日。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445.5元。
五、成XX的仲裁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1、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2167元、2016年4月份工资6269元及2016年5月工资104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912元;3、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9元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9元;4、律师费3300元。
六、仲裁结果:XX公司应当向成XX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2067元、2016年4月份工资差额736元及2016年5月工资差额10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346元以及律师费2738.25元,驳回成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八、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2016年4月份工资差额、2016年5月工资差额: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扣发成XX工资共计2067元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XX公司应当向成XX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扣发的工资2067元。
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成XX上述期间存在致使应得绩效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月份的绩效工资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成XX主张2016年4月XX公司无正当理由克扣绩效工资73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应当向成XX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736元。
2016年6月15日,XX公司已向成XX支付2016年5月工资255元。
XX公司主张成XX2016年5月正常出勤2天,其应发工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320元+加班费40元+绩效工资233元=593元,实发工资计算方法为应发工资扣除失业保险10元、××保险20元、社会保险192元以及住房公积金116元。
成XX不予认可,主张正常工作日出勤2天,但还应当支付五一假期3天工资。
本院认为,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成XX2016年5月绩效工资发放依据,本院酌定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445.5元为依据,计得成XX2016年5月1日至5日应发工资为1039.60元(6445.5元÷31天×5天)。
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该月应发工资593元,还应当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446.60元(1039.60元-593元)。
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成XX以XX公司克扣工资为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XX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成XX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的事实,故成XX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346元(6445.5元/月×12个月)。
十、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之规定,XX公司应当向成XX支付律师费2718.07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XX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扣发的工资2067元;
二、原告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XX支付2016年4月工资差额736元;
三、原告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XX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446.60元;
四、原告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XX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346元;
五、原告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XX支付律师费2718.07元;
六、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逯晓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简X琼(兼)
书记员黄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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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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