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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玉棉、潘某一、潘某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榕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玉棉,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东,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一,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二,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棉、潘某一、潘某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玉棉及其辩护人潘晓东、被告人潘某一、潘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潘玉棉和潘某二在“应九冲”(地名,位于榕江县水尾乡拉术村岗兵组与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水往组交界处,岗兵组与水往组对该片山林权属存有争议)发现一株楠木,二人商量采伐这株楠木,并邀约被告人潘某一参与。经三人协商,由被告人潘某一联系挖掘机修路到采伐地点并运输楠木,第二天潘某一即叫来挖掘机开始修路,21日上午,道路快修好时,潘玉棉和潘某二先用锄头对楠木进行刨蔸,用斧子对树根进行砍伐,等挖掘机开到后再利用挖掘机将楠木拉倒,最后将倒地的楠木锯成两段,用挖掘机将楠木拉往三都县九阡镇板甲村水往组。当楠木被拉至距水往组200米处的叉河口时,被榕江县水尾乡拉术村五组(岗兵组)群众拦阻,三名被告人随即离开现场。案发后,三被告人离开三都县外出,被告人潘玉棉于2013年11月17日在贵州省荔波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一、潘某二在家人的劝说下,于2013年12月11日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树木为樟科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1899立方米。
另查明,三被告人非法采伐的楠木在案发后由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已经对扣押楠木依法进行变卖处理,所得款25000元移送到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存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玉棉及其辩护人潘晓东、被告人潘某一、潘某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6)鉴定聘请书、树木树种及活立木蓄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潘玉棉的前科材料;(8)楠木处理情况说明、收条;(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棉、潘某一、潘某二违反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楠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189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玉棉、潘某一、潘某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玉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潘玉棉通过辩护律师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情节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不过,考虑到被告人潘玉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一、潘某二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对被告人潘某一、潘某二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某一、潘某二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潘某一、潘某二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玉棉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一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暂存于检察机关的25000元(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楠木依法处理后的所得款),由检察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上尉
审判员吴鸿滨
人民陪审员陈书瑞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吉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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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榕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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