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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风与上海绮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玉风,女,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沈伊鸣,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蕾蕾,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绮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招清。
原告张玉风和被告上海绮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玉风委托代理人沈伊鸣、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绮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风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至被告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
2016年2月3日起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续电话通知原告等其他员工,称被告单位已搬迁至江西,要求原告另行寻找工作,据此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曾提起仲裁,但未获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替代金3,000元、2010年10月工资差额200元、要求被告返还服装押金100元。
被告上海绮辉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销售以及速冻食品的生产,法定代表人为孔招清。
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016年2月23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替代金3,000元、2010年10月工资差额200元、要求被告返还服装押金100元。
2016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所有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1月下旬时被告开始放假,原告实际工作到2016年1月31日,2月3日起原告等员工陆续接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称被告厂房已搬迁至江西,要求原告等人另寻工作。
原告事后去被告经营地核实,发现被告公司确实已搬迁,不再经营。
之后原告等员工未再去被告单位工作。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
原告称入职时被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中扣除了200元,且入职后被告收取了100元的服装押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处的员工,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2010年10月工资差额及服装押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风所有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绮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珺
人民陪审员施明华
人民陪审员林景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霄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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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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