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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被告魏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地址:前郭县源江路富XX,组织机构代码691XXXX4481-0.

法定代表人柳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魏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富,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富XX开发企业松原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前郭县富XX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物业费。2012年6月27日,原告正式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小区业主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进行管理和服务,同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7元物业费,商企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元物业费;二次供水电费住宅每年每户80元,商企100元),如业主不按规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小区进行维护管理,小区环境得到极大改善,物业服务得到了小区业主的一致认可和好评,截止2013年6月26日,原告提供了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及时缴纳接受原告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物业费给付之日止。

被告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富XX开发企业松原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前郭县富XX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物业费。2012年6月27日,原告正式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小区业主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进行管理和服务,同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7元物业费,商企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元物业费;二次供水电费住宅每年每户80元,商企100元),如业主不按规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元的物业费,只提供了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未提供被告房屋的面积,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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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2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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