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5民初557号
原告:乐安县商务局,住乐安县XX。
法定代表人:钟XX,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江西XX。
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住乐安县象山XX。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该院职工。
原告乐安县商务局与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杨琴琴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安县商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6万元;2.案件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6日根据乐安县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乐安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后更名为乐安县商务局)将原机关大院以380万元转让给被告,用于被告扩建的需要。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220万元,欠160万元。200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机关大院转让给中医院有关交接问题的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再交50万元土地款,原告收到土地款后立即空出全部土地和房产让被告拆除,第二幢房子动工时交清余款110万元,但交清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零3个月,即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交清余款。2007年7月23日,乐安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关于加快县中医院扩建工程进度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1.在转让土地西面留出一条通道至原商管幼儿园(现商管办公室);2.县商管办向县中医院支付补偿款30万元,从县中医院欠付商管办的土地出让金中扣减。至此,被告仍欠原告土地转让款80万元。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大院转让及中医院扩建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被告门诊大楼开工前,必须向原告交纳转让款40万元,其余4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商管办土地转让款共350万元,其中已付款310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08年3月底之前付清。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还欠16万元。
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资金紧张,现无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
本院认为,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承认乐安县商务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乐安县商务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依X向被告交付使用诉争建设用地,并办理了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被告未依X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乐安县商务局支付建设用地使用前转让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XX